(2015)泸泸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文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文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开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