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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济民初字第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日华与王京、史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日华,王京,史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0914号原告郭日华。委托代理人李沪麟、王斌(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京。被告史宏俊。原告郭日华与被告王京、史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日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京、史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日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5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同日借给两被告现金8000元,余款19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银行账户。两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借期于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担保人赵步洪及见证人王某亦在该份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京、史宏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京、史宏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郭日华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京、史宏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日华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陶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