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复字第1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法定代表人孙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伟,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59号1-6号。法定代表人骆明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学文,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蜀汉路235号元亨商务楼611号。法定代表人刘野钊,董事长。被执行人刘野钊,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申请复议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不服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汇通公司提出保证合同不能确定该公司的责任,不属于可以强制执行的文书,请求对该案不予执行。经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中明确规定:“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与成都市青羊区鑫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汇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作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意味着其对承担担保给付义务无异议,并放弃了诉讼权利。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借款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一并公证并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无不当,汇通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汇通公司异议。申请复议人汇通公司称:一、公证机关赋予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不予执行;二、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作为裁判依据,属法律适用错误;三、公证债权文书错误。请求本院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不予执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227号《执行证书》。本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鑫安公司、中恒信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对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鑫安公司、中恒信公司、汇通公司、刘野钊向该公证处申请对《保证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员审查后,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了关于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借款人中恒信公司、保证人汇通公司、刘野钊均作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2013年12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22526号、22252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6月12日,鑫安公司依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227号《执行证书》,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执行与汇通公司、中恒信公司、刘野钊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次日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汇通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成铁中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驳回汇通公司的异议。后汇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川执复字第52号执行裁定,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成铁中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并要求该院对本案重新审查后作出裁定。2014年12月29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汇通公司的异议。汇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中恒信公司与鑫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恒信公司、鑫安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前述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予以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违反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的精神,因此,汇通公司关于公证债权文书错误的主张及关于公证机关赋予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汇通公司与中恒信公司、鑫安公司自愿前往公证机构申请对前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系真实意思表示,但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又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于法无据,故对其提出法院应不予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执行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作出的“批复”,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具有指导作用。执行法院在审查原异议人汇通公司的执行异议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认定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可以对前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其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汇通公司关于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作为裁判依据,属法律适用错误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复议人汇通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不予执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227号《执行证书》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图强代理审判员 茅 勇代理审判员 章 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