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彭曙光与郭福连、黄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曙光,郭福连,黄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彭曙光,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彭晓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秀丽,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福连,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黄卓英,住广州市萝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霞,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彭曙光诉被告郭福连、被告黄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晓理、苏秀丽,被告郭福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张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现金形式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7日分四次借给郭福连共计112000元,郭福连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后郭福连分七次向原告共计偿还19000元,至今仍拖欠93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已经偿还的19000元无具体指向,原告主张偿还了第一笔,利息计算应从第二笔借款到期之日开始较为合理。因郭福连与黄卓英为夫妻关系,且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黄卓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3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1.郭福连向彭曙光借款,从未告知丈夫黄卓英,郭福连将该借款全部用于去澳门赌博,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且每次还款都由郭福连自己负责偿还,黄卓英完全不知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卓英不应对郭福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郭福连的实际借款为70000元,至今已经还款19000元,尚欠51000元未还。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10000元,6000元是利息;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30000元,18000元是利息;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20000元,12000元是利息;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6000元是利息。3.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郭福连(乙方)共签订四份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总金额为112000元。2012年6月21日借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16000元整。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每月乙方还款给甲方500元。2013年6月20日乙方还款给甲方10000元。郭福连述称,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10000元,6000元是利息。2012年10月29日借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48000元整。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每月1日乙方还款给甲方1500元。2013年11月1日乙方还款给甲方30000元。郭福连述称,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30000元,18000元是利息。2012年12月18日借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32000元整。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每月18日止乙方还款给甲方1000元。2013年12月17日乙方还款给甲方20000元。郭福连述称,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20000元,12000元是利息。2013年4月7日借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16000元整。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每月6日乙方还款给甲方500元。2014年4月6日乙方还款给甲方10000元。郭福连述称,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10000元,6000元是利息。双方在庭审中确认:1.借款时有担保人在场;2.郭福连已经归还借款19000元,但双方对已还款项具体用于归还哪笔借款并无约定。郭福连在庭审中认为涉案借款均用于个人赌博,黄卓英对借款不知情。经原告申请,涉案借款担保人之一的周群芳出庭作证。证人周某称:其与郭福连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7日其与郭福连同去向彭曙光借款,其为郭福连向原告提供担保并签署了一张借条;当时原告、郭福连和证人三人在场,原告一次性借给郭福连9500元,剩下的500元作为利息原告没有给郭福连。当时写下一张借条,其中10000元的借条是本金,6000元为利息。当时证人和郭福连一同前往澳门赌博,该借款系用于赌博。另查明,郭福连与黄卓英于1992年登记结婚,截止至本案审理期间双方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周群芳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法律关系系实践性合同,应以当事人实际借出的款项为借款本金,并按当事人的约定还本付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借款本金的数额,二是利息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三是黄卓英对本案借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以借据主张借款本金112000元,但郭福连抗辩实际借款共计7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分期支付的部分实际是利息。本院采信郭福连的抗辩意见,理由如下:(一)四张借条的内容仅载明郭福连向原告借款,并非载明郭福连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故不能仅凭借条所载内容认定原告是否已实际借予郭福连共计112000元,应结合出借人借款能力、双方之间的关系、双方借款过程等因素综合判断实际借款数额。(二)涉案借款担保人之一的周群芳出庭作证,述称2013年4月7日借款发生时其在现场,借条中实际借款10000元,另外的6000元是利息。该证人作为借款担保人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但不影响其证言的证明力,且其陈述与郭福连的抗辩意见相互印证,其证言应予采信。现郭福连抗辩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并佐以证人的陈述,原告应对借款本金的数额进一步举证证明。如原告陈述,经人介绍后借钱给郭福连,双方之间并无其他往来,却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利息,郭福连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还同意郭福连每月分期偿还,与常理和普遍习惯不符,原告该部分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三)四张借条中,分别载明借款数额为16000元(分期每月支付的部分共计6000元,一次性到期支付的部分为10000元)、48000元(分期每月支付的部分共计18000元,一次性到期支付的部分为30000元)、32000元(分期每月支付的部分共计12000元,一次性到期支付的部分为20000元)、160000元(分期每月支付的部分共计6000元,一次性到期支付的部分为10000元)分期支付款项的金额均为一次性到期支付款项金额的60%。综上,原告对其实际借出的借款数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借出的借款数额,在被告提出抗辩并有证人证言佐证的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加之借条的出具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郭福连于2012年6月21日、10月29日、12月18日和2013年4月7日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到2013年6月20日、11月1日、12月17日和2014年4月6日。截止至庭审之日2015年3月2日,郭福连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其所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金,而双方又未约定所还款项的具体指向,各笔借款均有保证人提供担保,故郭福连所还款项应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抵充,抵充后,郭福连尚某2012年10月29日借款本金21000元及其后所有本金30000元到期未付,该部分借款本金51000元某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被告抗辩和证人证言,借条中分期支付的部分实际系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和郭福连就涉案借款已约定利息。原告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视为本金并予以主张,故本院就该部分主张作为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予以审理,根据借条所载内容,年利率为60%,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如下:(一)2012年10月29日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9日计至2013年10月28日。(二)2012年12月18日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8日计至2013年12月17日。(三)2013年4月7日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7日计至2014年4月6日。(四)因郭福连于2015年1月2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该部分款项优先抵充先到期的2012年6月21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因此该笔借款不存在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2012年10月29日的借款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2012年12月18日的借款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2013年4月7日的借款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7日起计,上述利息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黄卓英对本案借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郭福连以个人名义借贷,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贷用于家庭日常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黄卓英对债务亦不予追认,原告请求黄卓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福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曙光借款本金51000元;二、被告郭福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曙光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9日计至2013年10月28日;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8日计至2013年12月17日;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7日计至2014年4月6日。);三、被告郭福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曙光借款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9日起计;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7日起计,上述利息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彭曙光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郭福连承担583元,原告彭曙光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东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