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来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沿河街57号6弄,进入被害人曹某的出租房内,窃取现金10余元。2.2014年11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河丰路80号一楼宿舍,进入被害人黄某的房间实施盗窃,因房间内未放置财物而未果。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河丰路66号一楼宿舍,进入被害人林某的房间内,窃取现金30余元。4.2014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村后岸路115号,翻窗进入二楼被害人汪某的出租房内,窃取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黄某、林某、汪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赃款4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曹细才10元、被害人林云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