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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赵某甲,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赵某乙,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赵某丙,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赵某丁,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赵某戊,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赵某己,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己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系赵某庚和李某某的长子,另有五姊妹。父母和我共有复垦费102523元,其中35000元是我的一间半屋在母亲名下复垦的费用。复垦费分两次办下来,第一次为15000元由父母领用,余下87523元是父母去逝后办下来的。父母晚年护理和安葬费用是我一人承担,共计10万余元。父母生前我们几姊妹在赵某辛的主持下协商由我一人继承,赵某戊、赵某丁、赵某己是签字同意的,赵某乙和赵某丙见余下52523元就不签字。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父母的遗产复垦费87523.70元归我所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共同辩称,要求五被告多分,原告少分或不分。因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2010)綦法民执字第00273号案件是父母因赡养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父母一直住在赵某辛家,原告因复垦利益才将父母接回家中,父亲仅12天,母亲仅40天就离世。父母死亡后,赵某丙、赵某己、赵某丁一人出资3000元打坟,五被告还一起请了乐队,买了鞭炮,而礼金则全由原告收取。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某庚(2014年1月3日死亡)和李某某(2014年1月30日死亡)系夫妻,共生育子女六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己、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庚和李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赵某庚和李某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大堰村的旧房于2011年复垦,复垦费共计102523.70元。赵某庚和李某某生前已领用15000元,现有复垦费87523.70元存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安稳分理处(户名:李某某,账号1117020125020133841)。赵某庚和李某某生前在赵某辛家租房居住,李某某瘫痪后由六个子女每人五天轮流照顾。后赵某庚病重,赵某庚和李某某均需照顾,原、被告就二老护理、安埋及遗产继承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最终由原告赵某甲将赵某庚和李某某接回家照顾。赵某庚和李某某到原告赵某甲家居住后,在40天内相继病逝,二老的后事由原告赵某甲主持操办,礼金由原告赵某甲收取,被告赵某己、赵某丙、赵某丁每人出3000元用于打坟,五被告共同邀请乐队和购买鞭炮。另查明,赵某庚、李某某与原告赵某甲曾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经本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原告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身份材料、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香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大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5月22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1月12日)、存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扶养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庚、李某某的遗产是以李某某名义存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安稳分理处1117020125020133841账号的存款87523.70元及利息。原告诉称的遗产87523.70元中有35000元系原告的复垦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被继承人赵某庚和李某某均不同程度的尽了赡养义务,均享有继承权,故对原告赵某甲要求复垦费87523.70元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赵某甲没有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原告赵某甲与赵某庚、李某某虽因赡养问题发生过纠纷,并经本院执行,但原告仍然履行了赡养义务,且原告赵某甲在被继承人赵某庚和李某某病重临终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被告辩称原告将赵某庚和李某某二老接回家中照顾是为了利益,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赵某庚、李某某的遗产,以李某某名义存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安稳分理处1117020125020133841账号的存款87523.70元及利息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分别继承13000元,原告赵某甲继承余下的本金22523.70元及全部利息;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255元,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分别负担14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