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永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永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省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航,被告陈某及其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且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及其家人漠不关心,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而且婚后双方未能生育,虽多方求医问诊,始终未有好转。双方感情日渐冷漠,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因被告的无理财产要求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于诉状中所陈述的夫妻间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以及原告对家庭漠不关心的情况均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女方家中生活,因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求医未果,且在2014年因摩托车被盗及被告与同事的关系等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产生裂痕,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协议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稳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虽然原、被告未生育孩子及某,但双方一直在积极求医诊治,只要在今后注意加强感情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并有和好可能。因原告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先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 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