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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388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不回家,双方持续分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淄川区太河镇西桐古村村委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国梁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