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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立连与薛海梅、唐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海梅,唐树林,王立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海梅,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树林,男,汉族,1963年9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3********,教师,住涟水县涟城镇桃李苑*号楼*单元***室。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连,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春林。上诉人薛海梅、唐树林与被上诉人王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薛海梅、唐树林不服该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海梅、唐树林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峰、被上诉人王立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薛海梅、唐树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薛海梅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立连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担保人:汪晋借款人:薛海梅2013.元.17”。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致本案诉讼。原告王立连一审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薛海梅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学校建设,双方口头约定按3%月息给付利息,到学生缴纳书籍费时结清所有费用。之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给付利息4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薛海梅、唐树林一审辩称,借条系被告薛海梅出具,但是薛海梅未拿到原告的6万元,故不应由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薛海梅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薛海梅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故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仅能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被告薛海梅、唐树林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辩称借款时未拿到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薛海梅,无论借款是否由其实际使用,两被告都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薛海梅、唐树林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王立连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984元,由被告薛海梅、唐树林负担1470元,原告王立连负担514元。薛海梅、唐树林不服该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1月17日汪晋与王立连达成借款意向后,王立连通过银行转帐6万元(应扣除了利息,实转不足6万元)到汪晋的帐户上。其后他们打电话给薛海梅,薛海梅到场后,汪晋请其出具借条,由汪晋提供担保并由其在借条上承诺2013年2月17日还,薛海梅才勉强在借条上签字,薛海梅并未经手款项,应是汪晋向王立连借款。原审认定为薛海梅借款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薛海梅与唐树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薛海梅与唐树林系夫妻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汪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正被刑事追究中,上诉人已将本案所涉借款向政法机关报案,本案应依“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处理,原审却依“先民事后刑事”原则处理,当属适用法律错误。2、众多事实的存在足以对本案所涉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却判令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有悖法律规定。3、出借人明知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依法应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因此无论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由被上诉人诉称借款“用于学校建设”的事实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令两上诉人共同偿还,也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借条形成地点及过程的陈述与上诉状中的表述有矛盾,被上诉人是给薛海梅现金,上诉人与汪晋的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陈述:本案的借款不是薛海梅借用的,薛海梅从未收到过王立连的6万元,也没有看见王立连给汪晋6万元。汪晋跟薛海梅说,他向王立连借钱较多,让薛海梅帮他打借条,不需要薛海梅承担责任,钱由他使用,由他来还,汪晋没有出具手续给薛海梅。薛海梅独资办了很多年学校,收入用于老师工资发放、学校建设等。学校资产是薛海梅个人的,薛海梅与唐树林还是夫妻关系。上诉人不知道汪晋签名担保后,是否偿还过,上诉人没偿还过。对本案所涉借贷在汪晋的刑事犯罪案中处理,上诉人没有证据,但汪晋自己承认,这笔债务是由他用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向薛海梅核实过此事。鉴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汪晋的刑事案件在审理中,所以请求法庭调查汪晋案件相关材料后,再作判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当庭陈述:钱是薛海梅借的,用于其开办的、唐树林参与管理的民办学校建设,说等收了学费就还给被上诉人。借款发生时因为汪晋是担保人,又跟被上诉人是同事,就让他顺手写了还款时间。薛海梅是成年人,没有见过现金,不可能打借条。汪晋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没有说本案的6万元是他用的,并且汪晋出具了条据给薛海梅。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薛海梅与被上诉人王立连是否于2013年1月14日建立本金为6万元的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贷与汪晋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法律关联?2、如果认定薛海梅是本案的债务人,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还是其与唐树林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就6万元借款以现金给付薛海梅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持薛海梅向其出具的借条。上诉人虽然称其未收到被上诉人向薛海梅给付借款,但薛海梅认可王立连向汪晋转帐付款后,其帮汪晋出具借条,汪晋签名担保。即使本案所涉款项由王立连支付给了案外人汪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认定借贷关系发生在王立连与薛海梅之间,汪晋仅系该笔借贷的担保人。至于薛海梅具名借款后,款项实际由汪晋使用,系薛海梅与汪晋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论汪晋涉嫌犯罪是否涉及本案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故对薛海梅关于由法院调取汪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卷宗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薛海梅二审期间,当庭确认其与上诉人唐树林系夫妻关系,而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并未提交在其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且该约定为被上诉人所明知的证据,故该借款形成的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上诉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薛海梅、唐树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仲伟强审判员  蒋同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XX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