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漯河市绿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朱俊杰、朱俊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绿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朱俊杰,朱俊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漯河市绿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杰,男,汉族,1988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煜,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俊胜,男,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世龙、刘文多,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绿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俊杰、朱俊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绿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锋、被告朱俊杰及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张煜、被告朱俊胜及委托代理人王世龙、刘文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成立有长升物流货运部。截至2014年5月共拖欠原告公司代收货款共计727245元。原告于2014年6月得知二被告已散伙,曾多次找到被告追要该款未果,无奈只有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代收货款7272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俊胜辩称:我和朱俊杰欠原告的代收货款是属实的,我和朱俊杰是合伙,每人出5万元的合伙资金,买的有车,而且现车的手续上有朱俊杰的姓名,后来给朱俊杰要代收货款他一直不给,朱俊杰负责郑州那边的款项,郑州的款项也不往我这边打,也不给原告打,我一直追要他也不给。被告朱俊杰辩称:车辆是我个人购买的,提供给朱俊胜使用,约定的豫LF11**号车每月租赁费8000元,豫L856**号车因为当时买的时候是二手车,每月的租赁费是3000元。当时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因为当时朱俊杰不懂这个(物流)行业,我有一些经验,他就派我去负责郑州这一块的工作,这些货款我确实经手了,但后来全部都打给朱俊胜了。我是打工的,每个月是3000元的工资。我在郑州工作期间,负责组织公司从郑州返回漯河的货源,负责装车、发车,我只是这个系统的操作员。所以证明说是合伙关系我不认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朱俊胜、朱俊杰各出资5万元,合伙成立物流托运部,未订立合伙协议,也未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开始物流托运部和绿保公司开展业务。2014年7月31日,朱俊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5月17日,我长升物流货运部共拖欠漯河市绿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代收货款727245.00元。2014年5月17日,朱俊杰退出合伙,但并未对涉诉债务进行承担。庭审中,被告朱俊杰承认代收过原告的货款,但代收了多少、从什么时间代收的,代收到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庭审中,被告朱俊胜方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主要作证内容为:被告他们两个是合伙做生意的,开会时候就听说他们是合伙的,去年过了年时候,朱俊杰给了一个卡,公司的钱都有朱俊杰管,朱俊杰、朱俊胜都是老板,就知道他们都是老板,他们是合伙的,平常开会说过,听别人也说过。朱俊胜管着接货发往郑州,朱俊杰在郑州再发往全国各地,朱俊杰代收货款,代收后把钱打给朱俊胜,朱俊胜再给客户结算。2014年5月17日,朱俊杰离开公司。长升物流公司现在的老板是朱俊胜。证人张某某主要作证内容为:我是托运部的驾驶员,负责漯河到郑州的来往。朱俊胜是大老板,朱俊杰是二老板,一个负责漯河,一个负责郑州。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开办物流托运部,虽无合伙协议,被告朱俊杰亦于否认,但有两名证人当庭作证,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朱俊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行为应由二被告负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共同负责对原告货款727245.00元的清偿责任。如认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胜、朱俊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代收货款727245.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被告朱俊胜、朱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