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刘洪任诉朱克松、合肥市功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刘洪任,男,汉族,1969年5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朱裕华、龚浩,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克松,男,汉族,1986年8月7日生。被告合肥市功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左义安,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任诉被告朱克松、合肥市功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裕华、龚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克松、合肥市功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任诉称,2013年10月31日20时35分许,被告朱克松驾驶皖AH5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宋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09天,花去医疗费76917.24元的交通事故。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克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A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7846.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克松、合肥市功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根据双方责任过错认定,原告方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0时35分许,被告朱克松驾驶皖A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宋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用去医疗费76917.24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60917.24元,被告朱克松支付16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30日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刘洪任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且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克松驾驶机动车夜间通过三叉路口,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合肥市功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A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朱克松是被告合肥市功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被告朱克松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另查明,原告刘洪任于1969年5月30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1年5月起至2014年4月30日租住于赣州市章贡区,平时在赣州市做临工。其被抚养人谢连英系原告刘洪任之母,1941年3月5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洪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户口簿、驾驶证正(副)本、行驶正(副)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急诊CT检查报告单、(急诊)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诊疗证明书、住院发票、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岭头上居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身份证等,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庭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刘洪任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克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发生事故时被告朱克松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故雇主合肥市功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皖A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市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市务工,所以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可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200天计算较为合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依法予以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性,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刘洪任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6917.24元(其中被告朱克松垫付16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109天×20元/天)、营养费2180元(109天×20元/天)、误工费21234元(200天×38753元/年÷365)、护理费9701元(107天×89元/天)、交通费872元(109天×8元/天)、残疾赔偿金100615.8元(21873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10403.36元(5654元/年×8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510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任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35103.4元-120000元=115103.4元×30%=34531.02元,合计人民币154531.02元;鉴定费2000元×30%=600元,由被告合肥市功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洪任;其余损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刘洪任在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应将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5400元,返还给被告合肥市功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8元,由被告合肥市功成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