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张氏与张进海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氏,张进海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张张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进江,男,汉族。被告张进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爱英,女,汉族。原告张张氏因与被告张进海赡养纠纷一案,张张氏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张进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张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进江,张进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爱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张氏诉称,自己有三个儿子、四个女儿,长子张进秋系聋哑人且已瘫痪,无赡养能力,自己的日常生活均由三子张进江和四个女儿轮流照顾,作为自己二子的张进海未尽到赡养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张进海每月给付给付赡养费300元,判令张进海允许张张氏将来办丧事使用其住所。张进海辩称,自己只是近两年未给付张张氏赡养费,张张氏平日里看病时,自己也出了医疗费,自己同意和其他姊妹轮流伺候张张氏,不同意每个月给付张张氏赡养费300元。根据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张氏有三子四女,张进海系张张氏之二子,张张氏长子张进秋系聋哑人且现已瘫痪。张张氏起诉来院,表示除张进海和无赡养能力的长子张进秋外,其他子女已实际履行赡养义务,仅要求张进海履行赡养义务,要求张进海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在庭审过程中,张张氏自愿放弃要求张进海允许自己百年之后使用张进海住所的诉讼请求。张进海自认近两年未给付张张氏赡养费,并称今后愿意与张张氏其他子女轮流照顾张张氏,但不同意每月给付张张氏300元赡养费。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张张氏现年逾八十岁,无劳动能力,作为子女的张进海理应承担赡养其母张张氏的义务。张张氏现在的日常生活均由其他五子女轮流照顾,张进海在此期间未向张张氏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根据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及各子女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自2015年4月份,张进海每月支付张张氏赡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4月份开始,张进海每月支付张张氏赡养费20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30日前付清。二、驳回张张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进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士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