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中政与被告张永阆,曾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政,张永阆,曾令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黄中政,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沈俊刚,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阆,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曾令勇,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曾令勇,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黄中政与被告张永阆、曾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的诉讼参加人有沈俊刚、曾令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政诉称,2014年6月20日,我向张永阆提供借款50万元。曾令勇以其所有的渝AUXX**车辆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车辆交我保管。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永阆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永阆返还我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对曾令勇所有的渝AUXX**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永阆辩称,我向黄中政借款50万元属实,应当归还;曾令勇以自有车子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属实,车子在出具《借条》当天��交给了黄中政。被告曾令勇辩称,我以自有车辆为张永阆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属实,车子是张永阆交给黄中政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张永阆向黄中政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中政人民币现金50万元,借期10天,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超出的按实际天数计算,以曾令勇渝AUXX**宝马车作担保;如到期不还,宝马车无条件过户给黄中政名下,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曾令勇在《借条》右下方“车主”处签名。2014年6月22日,张秋萍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代黄中政向张永阆转款487500元。另查明,渝AUXX**车辆于2011年8月31日设有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依据(2014)九法民初字第0955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登记在曾令勇名下的渝AUXX**宝马轿车,当时车辆驾驶人为章华。庭审中,黄中政为证明其对曾令勇所有的车辆享有质权,申请张延崑、章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延崑称其之前是黄中政的司机,渝AUXX**的车子很少开,一般都停在车库;当时黄中政电话称有人要买车并让其将车开至江北加州花园,因当时其有其他事情,遂由章华开车过去,后来章华打电话称车子被九龙坡法院扣了。章华称2014年9月份的时候,黄中政说有人要看车并让其将车开至加州花园;其将车开到加州花园后,车子就被九龙坡区法院的工作人员扣押了,其随车到九龙坡区法院后,九龙坡区法院向其送达了(2014)九法民初字第09554号裁定书、扣押清单及查封令,其在一个单子上签了字。曾令勇认可张延崑、章华的陈述,并称其曾与黄中政协商变卖渝AUXX**车子以清偿张永阆的借款,之前也有人看过车,但均未成交;扣押车子当天其在外地出差,有人打电话给称要买车想看车,其将对方电话给黄��政让他们联系,后来黄中政就打电话称车子被法院扣押了。上述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汇款单、《承诺书》、裁定书、查封令、扣押清单、机动车查询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中政、张永阆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除“如到期不还,宝马车无条件过户给黄中政名下,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外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永阆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黄中政要求张永阆返还借款50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令勇、张永阆均认可《借条》载明的“担保”为质押担保以及车辆交付给了黄中政,且张延崑、章华的证言与黄中政、曾令勇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车辆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扣押之前在黄中政控制之下,符合质押的构成要件,黄中政对该车享有的质权成立,对黄中政要求对曾令勇所有的渝AUXX**车辆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车在出质之前已经设立抵押登记,且双方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黄中政的质权不得对抗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的抵押权及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告黄中政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张永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中政逾期付款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若被告张永阆未按期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原告黄中政有权就登记在被告曾令勇名下的渝AUXX**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在优先清偿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债权后的余额就前述一、二项债务未清偿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永阆、曾令勇负担,被告张永阆、曾令勇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将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一并支付原告黄中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