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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杜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与邱某(已判刑)、尤长春一起酒后至被害人翟某就诊的XX中医诊所,邱某冲进诊所无故与被告人张某等人一起对翟某进行殴打。后在被害人苏某某欲打电话报警时,邱某又对被害人苏某某进行殴打。2013年4月16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被害人苏某某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差,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当天其和尤长春、邱某一起去找翟某,只有邱某对翟某和苏某某实施了殴打。其和尤长春看了一下后就离开了现场,其没有对翟某和苏某某实施殴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与邱某(已判刑)、尤长春酒后一起到XX中医诊所找翟某,三人进入诊所后,邱某无故对翟某进行殴打。后在被害人苏某某欲打电话报警时,邱某又对被害人苏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在此过程中拽住被害人翟某的右胳膊。2013年4月16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被害人苏某某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翟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尤长春、邱某在墟沟老班长饭店吃过饭后去西园路一个诊所找正在打吊针的翟某。在诊所里,邱某与翟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邱某打了翟某几个嘴巴,苏某某想要报警,邱某又上去打了苏某某,其看到邱某打得比较厉害就和尤长春出去了,然后就打车走了。2、被害人翟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因为生病在墟沟西园路东港花园对面一家私人诊所挂水,其接到尤长春电话说要去找他。过了一会儿,尤长春带着邱某、张某到了诊所,其和邱某发生言语上的冲突,邱某就走出门外带了两、三个男子回到诊所。刚进诊所邱某就用手扇其脸部,邱某带来的其中一名男子用脚踹其腰部,尤长春用脚踹其腿部和腹部,张某、尤长春、邱某以及邱某带来的男子一拥而上,张某拽着其右胳膊,其他人对其拳打脚踢。苏某某看其被邱某等人殴打,就准备打电话报警,邱某又冲上去捣苏某某的头部,把苏某某打倒在地。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陪翟某到墟沟东港花园那儿的一个诊所看病,尤长春给翟某打电话说要去看他。过了一会儿,尤长春带着张某和邱某一起进了诊所,翟某和邱某发生言语上的冲突,邱某站在门口朝外面招呼一下,外面就进来了三、四个男子,他们几个和邱某一起对翟某拳打脚踢,张某按着翟某的肩膀,尤长春用脚踢翟某腿部。其看他们打电话就准备报警,邱某就上来把其按在地上打,对其拳打脚踢。之后邱某和另外一名男子离开其身边,继续对翟某进行殴打。4、未到庭证人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尤长春、张某在墟沟老班长饭店吃过饭后去西小区下面的一个诊所找翟某。因为翟某用手指尤长春,还对着尤长春的胸部打了一拳,其就用巴掌朝翟某的脸部和头部扇,打了有十几下。苏某某上来拉其,其扇了她一巴掌,苏某某说要报警,其就继续用巴掌朝她脸上扇了两三下。其打完后叫尤长春和张某走,张某出门拦了辆出租车,其也上车坐到BRT站台,其和尤长春坐BRT回新浦,张某回连云港了。同时证实其动手打了翟某,尤长春和张某没有打。5、未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其是徐湘川中医诊所的医生,证实案发当晚,翟某两口子在其诊所准备打针,来了三个男子,一个福建口音(尤长春)、一个高个胖子(邱某)、一个个子矮点(张某)。邱某与翟某发生争吵,邱某与张某出去了,一会儿邱某带了两、三个人进来,邱某用拳捣翟某,和邱某一起来的两个男的就一起上去按着翟某打,对翟某拳打脚踢。当时翟某的对象不知道说了什么,邱某又上去打翟某的对象。同时证实先来的三个人中除了福建口音的男子(指尤长春),另外两人都动手打了翟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翟某、苏某某,证人徐某对邱某的辨认;被害人翟某、苏某某对张某的辨认;被害人苏某某对尤长春的辨认。同时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2日要求证人徐某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辨认,证人徐某经辨认后称因时间太长,记忆模糊无法辨认出被告人张某。7、本院(2014)港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邱某因本案已被判刑,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邱某予以赔偿。8、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3)515、5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翟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被害人苏某某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9、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翟某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翟某的意见,经查,证人徐某的证言明确指出被告人张某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翟某,且其证言与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在邱某殴打翟某的过程中实施按住被害人翟某右胳膊的帮助行为,故被告人张某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帮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量刑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兴红审 判 员  王 鸿人民陪审员  张义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