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228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成华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一辆川A3XX**的灰色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成渝立交沿三环路辅道向航天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环路东五段与安宁河路交叉路口时,被警察挡下检查。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赵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430.5mg/100ml,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样本乙醇浓度为392.5mg/100ml。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对其2014年5月1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家属辨认记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挡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挡获现场视频资料,酒精呼气测试仪检测结果、抽取血样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应予支持。赵某某有危险驾驶犯罪前科,无驾驶证,可酌情从重处罚。赵某某被评定为对案发当天的危险驾驶行为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赵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失,其具有悔罪表现,并处于患病期,系离异单身,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赵某某经鉴定,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对其2014年5月1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处于患病期,系离异单身,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每个公民都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不能因其身患疾病或家庭情况特殊就可以随意触犯法律或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赵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是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失,其具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已综合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刑事责任能力及悔罪表现等,在量刑上综合考虑,对其予以适当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波代理审判员 姜 雪代理审判员 周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学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