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侯某某,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XX县人,农民,住XX县XX镇XX寨**组。委托代理人赵本恩,男,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鄢某某,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XX县人,住XX县XX乡XX村。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侯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锐独任审判,书记员黎聪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鄢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安乡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侯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用名是侯某;三、(2014)安民初字地6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一份,内容为:“1、被告鄢某某同意与原告侯某某离婚。2、婚生女鄢某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无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均出自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鄢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而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在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这说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鄢某抚养权问题,被告鄢某某要求抚养小孩,而原告侯某某亦同意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且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有一个舒适、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故婚生女鄢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而被告鄢某某表示不用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这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婚生女鄢某由被告鄢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