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广玲与伊春市申通速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玲,伊春市申通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张广玲,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友好街永丰委*组。委托代理人历冬,伊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伊春市申通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影,职务经理。原告张广玲诉被告伊春市申通速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广玲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广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历冬、被告伊春市申通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在淘宝网兰奥旗舰店购买一件真皮羽绒服,价格1980元。购买后由于一些原因和卖家沟通后进行退货,原告委托朋友去退的货。于11月25日填快递单的时候填串了,将此货发给另一个淘宝店为莉家服饰地址,在此店也有退货。发现退货地址写错了以后,原告当天立即与申通快递员进行沟通。并于当天下午5点27分就把新的退货地址告知对方,并告知他们改签。他们也备注了,也承诺可以改签地址或是货物到达后不送货,进行退回。但没想到申通快递于2014年11月28日晚进行送货,对方已经签收。申通公司并没有按约定把件索回,也没有进行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果。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财产损失1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辨称,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以合同法为准,没有依据邮政法。按照合同法约定,申通快递是有偿服务,至于改签和退回是合同法延伸部分。原告并没有到我公司办理相关业务和付费,快递发出和签收一直没有办理退回和改签业务。所以,被告不承担原告所说的法律责任。淘宝购物在退货和换货中,由淘宝进行调解和裁定,发件人并没有走此途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电信通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和申通快递员就原告的货物地址发错了,要求改签地址。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证,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电话短信内容1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下午5点27分原告给申通快递员发的短信,短信告知更正新的改签地址。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证,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移动电话短信详单1份。证明原告给申通快递员发送的短信改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证,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淘宝购货订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淘宝网在兰奥旗舰店购买了1980元的女士皮衣一件。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直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证,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淘宝购物聊天记录(5页)。证明2014年12月2日22时左右原告和兰奥卖家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购买的衣物发错地址没有索要回来。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证,因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联通电话录音整理记录1份(通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2014年12月1日8时48分,申通承诺邮错的衣服一定能取回来,如取不回来,按价赔偿。被告质证认为,通话录音说的是原告和卖家沟通好,被告可以给原告索回货物。本院经审理认证,双方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投错地址的衣物如果取不回来,被告会按价赔偿。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淘宝网兰奥旗舰店购买一款女式衣服,价格1980元。购买后由于衣服尺码不合适,和卖家沟通后进行退货。同年11月25日15时许和申通公司快递员联系发货,邮寄费15元。原告发现退货地址写错了并于当天17时许与申通快递员进行沟通并把变更到达地告之对方改签,被告已备注。2014年11月28日,被告按原地址将货物送出,对方已经签收。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产损失1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发货,双方已形成货运合同关系。原告在发现退货地址写错后,及时与被告沟通并予以变更,被告已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它收货人。”因原告所托运的货物无法索回,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春市申通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广玲人民币19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伊春市申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铭 立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代理审判员王晓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