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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民初字第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汤毅与王建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毅,王建桥,王建强,眉山市众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3042号原告:汤毅,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杨娟,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桥,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被告:王建强,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眉山市众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理人:华仲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强,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负责人:谭荣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银,公司员工。原告汤毅与被告王建桥、王建强、眉山市众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王建强及其被告众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平安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凌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毅诉称:2012年7月22日1时40分,原告驾驶川L261**号中型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雅安往成都方向1845KM+700M处时,与王建桥驾驶被告王建强所有的川Z019**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周云兵受伤。经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建桥负事故次要责任,周云兵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被送到新津县人民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加6%。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强和众和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92.41元[医疗费78363.7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营养费2600元(20元/天×130天)、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误工费10400元(80元/天×130天)、残疾赔偿金71577.6元(22368元/年×20年×0.16)、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计算]。被告王建强、众和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Z019**号重型货车是王建强所有的,与众和公司是挂靠关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眉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Z019**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伤残赔偿金计算18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元/天,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医疗费应扣20%的自费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时40分,原告汤毅驾驶川L261**号中型货车(搭乘周云兵)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雅安往成都方向1845KM+7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停靠在应急车道的,由王建桥驾驶的川Z019**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毅和乘车人周云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汤毅于当日被送往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8244.47元。出院诊断为:右侧3-5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桡骨骨折等。原告汤毅于2012年7月30日转院至乐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9月7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7990.66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月,休息期间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后期骨折愈合后可取内固定,需治疗费用6000元等。原告又于2012年9月7日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6806.2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休息1月等。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汤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云兵不承担责任。2012年12月15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汤毅的损伤评定为十级+6%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川Z019**号重型货车系被告王建强所有的车辆,被告王建桥系被告王建强聘请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Z019**号车在被告平安眉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还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汤毅因本案交通事故诉至新津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原告汤毅于2014年4月14日自愿撤回了起诉。还查明:另一伤者周云兵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已经本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774号判决确认并生效。在该案中,周云兵和原告汤毅对各自的损失在交强险中的赔偿份额进行了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预留了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预留了55000元。还查明:原告汤毅系城镇居民,从60岁起已领取社会退休金。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王建强先行支付了原告汤毅5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眉山公司提出了医疗费自付费用鉴定申请和对原告汤毅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自费药的扣减问题由人民法院进行认定,原告汤毅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的理由不足,因此,对被告平安眉山公司的两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原告汤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云兵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客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原告汤毅承担70%的事故责任,王建桥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建桥系被告王建强聘请的驾驶员,驾驶川Z019**号车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汤毅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建强赔偿。被告众和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Z019**号车在被告平安眉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汤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眉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被告平安眉山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已向新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对被告平安眉山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证明治疗原告共花去了医疗费73041.33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嘱证明,是后续治疗原告的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符合本地护工的平均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汤毅已领取退休金,且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汤毅在伤残评定时已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即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4419.84元(22368元/年×18年×0.16)。8、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确认为800元。10、精神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本院确认为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8961.17元(医疗费73041.3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4419.84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平安眉山公司提出医疗费中要扣除20%的自费药品,但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并不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医疗费的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眉山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平安眉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已赔偿另一伤者周云兵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已赔偿5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中已赔偿4712.79元,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平安眉山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55000元内赔偿55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4419.84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8000元内赔偿8000元(医疗费73041.3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剩余的95961.17元,由被告平安眉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30%,即28788.35元。被告王建强认为先行支付原告汤毅的损失费用为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汤毅只认可被告王建强支付了500元,因此,本院确认对原告认可的垫付费用500元予以扣减。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平安眉山公司赔偿原告汤毅91288.35元,被告平安眉山公司支付被告王建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毅91288.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建强500元;三、驳回原告汤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302元,由原告汤毅负担203元,由被告王建强、眉山市众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义审 判 员  谢 凯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