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06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小余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余,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6141号原告谢小余,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一般授权),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般授权),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江南大道15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3480-6。企业非法人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特别授权),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9693-X。法定代表人冉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特别授权),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小余诉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一分公司)、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汽车运输一分公司、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代理人颜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余诉称:原告谢小余与被告汽车运输一分公司、汽车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调解结案。2010年8月1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谢小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医疗费作出的重法(2010)临鉴字6401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1、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未取,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2000元;2、谢小余目前左足底瘢痕无需特殊治疗,但若发生左足底皮肤溃烂,则需治疗,但治疗费用难以估计。2014年3月10日,谢小余足部植皮区域再次出现破裂,经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进行了手术治疗,医疗费用共计41528.4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谢小余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后续医疗费。被告汽车运输一分公司、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已经在重庆市南岸区法院经调解协商解决了该交通事故纠纷,被告赔偿了相关的费用,包括续医费。且原告就诊的病历显示系伤后康复锻炼中引起足部皮肤破裂,被告认为系原告自己造成的损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谢小余乘坐汽车运输一分公司所有的渝B253**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8天。2010年8月1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0)临鉴8字第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谢小余遗留双下肢瘢痕;双下肢及左拇指功能障碍,左足底广泛植皮区及瘢痕,左足跟内侧凹陷,软组织缺损(仅剩植皮瘢痕组织增生),致做足跟不能着地负重、行走(其员距离活动受限)。故谢小余目前伤残程度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A之A.8.b条之规定,远距离活动受限,属于VIII级伤残。2010年8月1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0)临鉴字第6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未取,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2、谢小余目前左足底瘢痕无需特殊治疗,但若发生左足底皮肤溃烂,则需治疗,但治疗费用难以估计。谢小余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续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病历复印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27191.5元。2011年7月12日,经我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3371号调解书予以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1、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前赔偿原告谢小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续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病历复印费18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谢小余的10000元,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谢小余170000元;2、原告谢小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原告谢小余负担。该调解内容现已履行完毕。2014年3月11日,谢小余入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为左足植皮术后瘢痕挛缩伴溃破,并再次进行了植皮手术,产生了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谢小余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41528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536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340元、伙食补助费2144元,共计68372元。2014年12月20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到:被鉴定人谢小余2009年10月13日的外伤史成立,其可以认定的损伤为:……左足底皮肤撕脱伤伴多处骨折。经医院行植皮手术治疗后伤情稳定,目前检查发现左足皮肤广泛瘢痕挛形成。瘢痕组织系皮肤损伤后,由结缔组织代替的正常皮肤结构,除因挛缩对邻近组织器官造成功能障碍外,对替代皮肤部位的功能不造成明显的影响。但瘢痕组织到后期阶段逐渐成熟,因成纤维细胞及毛细血管的成分逐渐减少而软化、变薄。故在外力作用时,较正常皮肤易于损伤,发生出血、破溃。2014年3月11日,被鉴定人谢小余入住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诊断为左足植皮术后瘢痕挛缩伴溃破,病历记载被鉴定人谢小余自2011年5月始进行康复锻炼时曾出现植皮区皮肤损伤。被鉴定人谢小余左足根部皮肤破溃的损害后果,系自身存在左足瘢痕病变的基础上,再次损伤作用形成。后果主要由再次损伤造成,疾病(瘢痕)只起辅助作用,疾病参与度10%-20%。鉴定结论为谢小余左足跟部皮肤破溃,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关联性。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41528元,并提交三军医大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证、医疗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左足植皮术后瘢痕挛缩伴溃破在三军医大第二附属医院再次进行植皮手术,花费医疗费用41528元。庭审中,被告对事实认可,但对此次治疗与被告于2009年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不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5360元(80元/天×67天),并提交住院病历证实住院天数67天。庭审中,被告对计算护理费天数认可,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且对此次治疗与被告于2009年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不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17600元(2200元/月×8个月),并提交病历及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证实误工期限及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庭审中,被告对误工时间认可,但认为计算的工资标准过高,且对此次治疗与被告于2009年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不认可。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2144元(32元/天×67天),并提交病历记录证实住院天数,庭审中,被告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及计算时间认可,但对此次治疗与被告于2009年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不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请求赔偿4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且对此次治疗与被告于2009年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不认可。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此次就医与被告2009年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为鉴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花费了1000元。庭审中,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认可按鉴定结论写明的疾病参与度,承担相关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3371号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住院病案、银行流水清单、劳动合同、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汽车运输一分公司所有的渝B253**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导致乘客谢小余受伤,由此给谢小余造成的损失,本应由汽车运输一分公司承担。因汽车运输一分公司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对原告要求其总公司即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在(2015)南法民初字第3371号案件中,已经赔偿了原告的续医费的辩解,本院认为在(2015)南法民初字第3371号案件中,原告基于重法(2010)临鉴字第640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未取,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壹万至壹万贰仟元。”而请求取出内固定物的续医费,与本案中,请求左足皮肤植皮的后续医疗费并非同一笔费用,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41528元,并提交三军医大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证、医疗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左足植皮术后瘢痕挛缩伴溃破在三军医大第二附属医院再次进行植皮手术,花费医疗费用41528元。庭审中,被告对事实认可,故对于医疗费,本院确定为41528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5360元(80元/天×67天),并提交住院病历证实住院天数67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住院治疗67天,且结合护工市场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每天80元的护理费标准较合理,故护理费确定为5360元(80元/天×67天)。对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17600元(2200元/月×8个月),并提交病历及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证实误工期限及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庭审中,被告对误工时间认可,但认为计算的工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入院治疗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014年1月9日2190元、2014年2月12日2550元、2014年3月11日2380元,且结合谢小余签订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200元,能够确定谢小余的工资收入水平。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7600元(2200元/月×8个月)。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2144元(32元/天×67天),并提交病历记录证实住院天数,庭审中,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32元/天×67天)。对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请求赔偿4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谢小余左足部进行植皮手术,其就医及康复过程中,均需减少步行,由此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为4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此次就医与被告2009年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为鉴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花费了1000元。庭审中,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确定鉴定费为1000元。以上6项费用,总计68032元。对于被告提出应按照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弘正(2014)医(临)鉴字第1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责任承担比例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谢小余提交的该鉴定报告,载明谢小余左足跟部皮肤破溃的损害后果,系自身存在左足瘢痕病变的基础上,再次损伤作用形成。后果主要由再次损伤造成,疾病(瘢痕)只起辅助所用,疾病参与度10%-20%。由此可以确定谢小余左足跟部皮肤破溃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为10%-20%,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谢小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左足瘢痕病变,对其工作、生活造成较严重的影响,且系其皮肤破溃再次进行植皮手术的部分原因,本院酌情按照20%,确定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由被告方承担谢小余因此次续医造成损失中的13606.4元(68032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小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606.4元;二、驳回原告谢小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谢小余承担604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