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莫砾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凌某某三次在位于株洲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居委会某某组的自家卧室里容留唐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凌某某在自家的卧室内采取烧板的方式,容留唐某某吸食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1克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凌某某在自家的卧室内采取烧板的方式,容留唐某某吸食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1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凌某某在自家的卧室内采取烧板的方式,容留唐某某吸食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1克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因本案先行被羁押的二日可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凌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莫砾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