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福元与杨森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福元,杨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288号申请执行人郭福元,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杨森,男,1991年1月2日出生。郭福元与杨森身体权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744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福元医疗费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五角一分;二、被告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福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百三十元;三、被告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福元交通费三百七十三元;四、被告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福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元;五、被告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福元营养费二千元;六、被告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福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七、被告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福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八角;八、被告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福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九、驳回原告郭福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六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郭福元负担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森负担二千七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郭福元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杨森银行存款人民币3900元,另经查被执行人杨森在京暂无车辆、房产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02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驰代理审判员 南奕旭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