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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2011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车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李刚”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37号楼B座中单元2楼西户,将被害人陈某某家中一对金耳钉,一条带吊坠白金项链盗走。被盗物品共价值3157元。2、2014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李刚”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270号2单元5楼东户,将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多件金银饰品及500元现金盗走。被盗物品及现金共价值13010元。3、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李刚”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二建家属院1单元3楼东户,将被害人薛某某家中白金项链及银砖等物品及现金1600元盗走。被盗物品及现金共价值3958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无异议,辩解未实施第一、三起盗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李刚”(身份不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龙小区西区37号楼B座中单元2楼西户,将被害人陈某某家中一条隆进牌带吊坠铂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249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和“李刚”骑电动车到飞龙小区一户家中,“李刚”进屋内偷东西,他负责望风,“李刚”偷到一条带吊坠铂金项链和一瓶已开封的“芝华士”酒,李刚将项链折价600元给他。后他在湖南省岳阳市一宾馆将项链送给前妻袁某某。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5月8日20时30分许,她下班回家发现放在卧室左侧床头柜的一条铂金项链(带有椭圆形吊坠,吊坠有竖条纹,项链与吊坠一体)被盗,后她报警。3、证人证言(1)高某某证言:陈某某家住飞龙小区西区37号楼2单元2楼西户。2014年5月份,她听陈某某说家中铂金项链被盗。(2)袁某某(闫某某前妻)证言:2014年5月10日,闫某某在岳阳市五里牌路德和宾馆403房间送给她一条铂金项链(带有尖尖状的吊坠,项链与吊坠一体),没有发票,并给她1300元钱。4、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被盗铂金项链外形,价值2499元。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陈某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勘查、提取门锁中锡箔纸及拍照等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闫某某伙同李刚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的铂金项链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2014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李刚”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东段270号2单元5楼东户,将被害人杨某某家中一条金项链、一个金项链坠、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部白色三星数码ST77相机、一只银手镯、一条虎眼石手链、一条玛瑙手链、一个翡翠挂佛、一个翡翠手镯、一条千足银吊坠及5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123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14时许,李刚称中华路东段化肥厂西侧路南一家属院5楼东户家中没人让他过去偷东西,到后李刚上楼,他在楼道口望风,后他也上楼,李刚让他把屋内痕迹擦掉,他把卧室内翻动物品摆放好。离开后李刚称偷到一条金项链、一些玛瑙手镯首饰、一部白色三星相机及500元现金,李刚卖掉部分物品,得款2200元,他分得一条铂金项链和500元现金。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5月13日18时许,她到家见床褥被翻开,床头柜被撬,经清点,被盗物品有一套金首饰(含一条金项链,一个金项链坠,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一只银手镯,一条虎眼石手链,一条玛瑙手链,一个翡翠挂佛,一个翡翠手镯,一条银质吊坠及500元现金。3、证人孟某某(杨某某邻居)证言,证明杨某某家中财物(包括金耳环)被盗。4、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家中被盗物品外貌特征。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价值共11860元。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及拍照等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闫某某伙同李刚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8、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杨某某家中提取无牌烟头中检出的DNA为闫某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伙同“李刚”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二建家属院1单元3楼东户,将被害人薛某某家中一块上海石油天然气公司纪念银砖,一块上海世博会纪念银砖,一个翡翠手镯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71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15时许,李刚让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一家属院,到后他在楼下放风,李刚上楼偷东西,后他因有事离开。他和李刚在铁路东三车队旁加油站见面后一起回他家,他见李刚盗得二块银砖和一个镯子等物品,东西放到他家。2、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17时许,他发现卧室内门口桌子的一个抽屉被撬开,一块上海石油天然气公司纪念银砖,一块上海世博会纪念银砖,一个翡翠手镯被盗。3、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薛某某家中被盗物品外形,价值1718元。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和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闫某某家中或其亲友处将上述部分被盗物品予以查获、扣押。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予以证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袁某某证言:2014年5月14日上午,闫某某在骏马昊化宾馆523房间给她3000元钱,两条玛瑙手链(一条红色,另一条褐色)和一包白色的珍珠,并将一个长方形手包,一个装有正方形黄金首饰的黑色首饰盒,一个装有树叶状黄金胸针的无色透明首饰盒,一个装有戒指的灰色小首饰盒,一个装有一条铂金细项链、一条白金带吊坠项链、一条彩金项链、一条黑色带吊坠的绳链、一个装有两个玛瑙吊坠的塑料袋的灰色大首饰盒放在房间。2、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的“李刚”无法查证真实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前有违法劣迹行为。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57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其有劣迹,被盗部分财物被追回,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对闫某某当庭辩解其未实施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该两起犯罪行为有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被盗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宏宇审 判 员  王纪锋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