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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杰、陶丽与阜阳市伟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叶小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陶丽,阜阳市伟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叶小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徐杰,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陶丽,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伟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殿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顶亮,该公司员工。被告:叶小菁,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义,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杰、陶丽诉被告阜阳市伟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源销售公司)、叶小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陶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伟源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顶亮,被告叶小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义、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杰、陶丽共同诉称:2014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叶小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伟源销售公司的车牌号为皖K×××××小型客车,沿阜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东经济开发区路段时,与徐杰骑电动自行车(载乘客陶丽)发生碰撞,致徐杰、陶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小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丽无责任。叶小菁驾驶的皖K×××××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徐杰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护理期限45天,营养期限60天,休息期限60天,后续医疗费3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44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67004.8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两原告支付52972.3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两原告支付1403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伟源销售公司辩称:1、我公司所有皖K×××××小型客车已经卖给叶小菁,且已经实际交付,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叶小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明显过高;两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徐杰出院医嘱中没有说明需后续治疗,因此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得��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5时许,叶小菁驾驶登记在伟源销售公司名下的皖K×××××小型客车,沿阜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颍东经济开发区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徐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客陶丽,系徐杰妻子)发生碰撞,造成徐杰、陶丽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阜阳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第34120312014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小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徐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陶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杰于2014年2月5日至2月23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463.96元,2月23日徐杰因外伤致后腰部疼痛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滑脱���,2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39.8元。陶丽于2014年2月4日至2月9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402.75元,2月9日陶丽因外伤致头痛头晕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285.9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杰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滑脱症,构成轻伤二级,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45日,休息期限60日,徐杰后期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徐杰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叶小菁已给付两原告5700元。原告陶丽表示自愿放弃应当由徐杰承担的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等。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阜阳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第34120312014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小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为实际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杰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叶小菁20%的赔偿责任。陶丽表示对徐杰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由人保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在徐杰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7302.96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徐杰住院治疗3天,经鉴定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45日,休息期限为60日,后期需定期复查、康复理疗等,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故徐杰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4570.65元,交通费15元,后续治疗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徐杰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一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相矛盾,且该误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徐杰也未提供其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一公司之间的用工合同,不能证明其系该公司的职工,根据徐杰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其从事建筑业,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的为122.4元/天×60天=7344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额,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电动车受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陶丽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2589.54元,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误工费66.58元/天×18天=1198.44元,护理费101.57元/天×18天=1828.26元,交通费5元/天×18天=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构不成伤残且受伤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两原告的诉请合计42708.85元,其中��于医疗费范围内的有24662.5元。两原告表示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中对陶丽进行赔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应由责任人叶小菁承担。因此,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应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4662.5-10000)×80%+10000+(42708.85-24662.5-2000)=37776.35元;叶小菁赔偿两原告2000×80%=1600元。徐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徐杰构成轻伤及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以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叶小菁先期支付的5700元,应在两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扣除。该机动车一方超过保险支付给两原告的5700-1600=4100元,应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人保财险阜阳支公司应赔偿两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35676.35元。对于人保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辩解意见中的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杰、陶丽经济及精神损失35676.35元;二、被告叶小菁赔偿原告徐杰、陶丽经济损失16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杰、陶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原告除杰、陶丽共同承担315.5元,由被告叶小菁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承担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婧附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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