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勇纯儒与李继功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勇纯儒,李继功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勇纯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功。委托代理人:孙明阳。原审原告勇纯儒与原审被告李继功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4541号民事判决,勇纯儒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勇纯儒及被上诉人李继功的委托代理人孙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勇纯儒一审诉称:2006年4月1日,原告分得大刘家镇麦家村孙屯的南方田承包地2.1亩,因为该地涝洼、粮食产量小,分地小组将该地的东至海参圈,南至海防林,北至路边约10多亩的荒地分给原告经营管理。2011年冬季,被告在原告分得的荒地上修建了池塘、挖了水沟,修建了堤坝,致使原告对该块地无法耕种。原告找被告协商及经过村委会调解均无果。现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被告李继功一审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承包地造成妨碍,无需恢复原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是2012年4月份修建水塘,不是冬天;2、原告的承包地本身就是南高北低,水是由南向北流。原告承包之后,对水沟疏于管理,导致水沟两岸的土地连年失收。自从被告重修水沟后,水沟北岸的土地连续两年丰收,若原告继续耕种,也会有好收成;3、被告在原告承包地的东北角(被告承包地)水沟安装了排水管,排水管上面修了道路,原告可以从该处进入承包地,不妨碍原告生产经营;4、原告长期在外工作,无心也无力耕种。原告的代耕户2012年要种地,原告不让代耕户耕种,所以,原告的土地撂荒2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原告承包了其所在村民组“南方田”土地2.2亩。后来,被告与他人达成协议,流转了与原告承包地毗邻的土地,并于2012年4月,将位于原告承包地西边的土地修建了水塘,两地之间修建了堤坝,在原告承包地南边也修建了堤坝,堤坝上栽了树木。被告疏通了原告承包地北面的水沟,在承包地的西北角水沟里,埋下了通水管,通水管上面用土填平,作为原告进入承包地的作业道。原告自2012年起,将该块承包地撂荒弃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流转了他人的土地,在流转的土地上修建池塘与堤坝,并不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称被告改变了其进入承包地的南面通道,但在庭审中表示南道北道都可以进入承包地,所以,只要被告能够保证畅通原告进入承包地,将原告承包地西北角的道路修好,可视为对原告没有影响。关于原告称分地小组将其承包地周围的荒地分给原告耕种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系打印材料,三证明人只在盖材料上分别签名,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人并未到庭证明,该三份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告的土地台账上并无记载,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能认定。原告无据证明承包地以前的排水流向,从现场的情况看,原告只要将承包地的水沟疏通好,水自南向北可以排出。从现场勘验可以看出,在被告挖堤放水时,坝上堆了泥,且有水泥做成的一段排水管,说明被告已经在原告西北角修建了原告进入承包地的通道。原告二年没有在承包地上耕种,不能认为因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告以后必须保证原告能够有方便的通道进入承包地,否则,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负有赔偿的义务。综上,原告的三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基本合理,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勇纯儒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2006年4月1日,上诉人分得土地2.1亩及10多亩荒地的经营管理使用权。被上诉人李继功在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在上诉人具有经营管理使用权的承包地里南方田耕地挖池塘,修建堤坝,改变通道,毁坏耕地,导致上诉人的耕地无法排水,无法耕种,产生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其现场勘验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或发回重审。李继功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继功挖掘的水塘、修建的堤坝在其耕地内,并提供分地小组成员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是否属实,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此外,一审判决未明确查明上诉人主张的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土地四至,即认定被上诉人不侵害上诉人土地使用权依据不足,应在查明案涉土地四至、被上诉人流转他人土地情况以及水塘、堤坝修建位置等事实后进行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现场勘验,在一审案件卷宗中并没有相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记载,且该现场勘验并未得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确认,现场勘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初字第45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勇纯儒预交),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学超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