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范红秋与范洪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红秋,范洪新,吕江,吕秀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红秋,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全宁居委会沙丘胡同。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洪新,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东出口荣德新居。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清,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江,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秀珍,女,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兴隆地村风水山组。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仪垂志,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范红秋、范洪新因与被上诉人吕江、吕秀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翁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红秋及其与另一上诉人范洪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清,被上诉人吕江、吕秀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仪垂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二原告承包了翁牛特旗乌丹镇兴隆地村风水山村民组的包括二被告在内的该组部分村民位于下的川、南台子的土地。同时该组的村民组长李金、副组长李强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内有机电井一眼,该井只供乙方(二原告)使用,甲方保证该承包地的水电供给”,“甲方尊重乙方的生产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进行正确的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双方履行合同时未产生争议,且风水山村民组的村民继续使用合同中约定由二原告单独使用的机电井浇地。另查明,被告吕江的身份是水山村民组的电工,涉案机井共有七个出水口,为风水山村民组与高家窝铺村民组共同所有,平时由吕江管理。两个村民组对机电井的使用权作了如下约定:在浇地时,先由风水山组从第一个出水口开始浇,使用到第三个出水口时,由高家窝铺村民组使用,在高家窝铺村民组浇完地后再转给风水山村民组使用,从第三个出水口往上浇。2014年7月20日,原告范红秋因用水浇地,与二被告发生争执。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30日,高家窝铺村民组使用机电井浇地。2014年7月31日晚经村委会及供电所人员调解,由二原告开始使用机电井浇地,至2014年8月22日结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的机电井由其享有独占使用或优先使用的权利,虽然其所提交的合同中有“该井只供乙方使用”的约定,但这种约定侵犯了二被告所在村民组的村民正常使用井水浇地的权利,客观不能实现,且在2013年也未按此约定履行,故原告应遵照两个村民组所约定的浇地顺序进行浇地。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机电井中的1——3出水口均和原告承包的地块相衔接,即使按照风水山村民组和高家窝铺村民组机电井使用协议约定的顺序履行,原告的土地也应当得到及时的灌溉,因其未能提供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二被告阻碍其浇地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范红秋、范洪新上诉称: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与翁牛特旗乌丹镇兴隆地村风水山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风水山村民组部分村民位地下的川、南台子土地承包给上诉人,合同同时约定上诉人为涉案机电井埋设1000米管道,该井只供上诉人使用。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拥有涉案机电井的独占使用权。基于此,2014年7月20日在上诉人正常浇地时,被上诉人借口村民之间有用水争议,将涉案机电井跌落挑落,并在2014年7月21日将水引往高家窝铺村民组浇地,这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虽然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风水山村民组与高家窝铺村民组之间的涉案机电井使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高家窝铺村民组对涉案机电井也有使用权,但是该协议同时约定涉案机电井首先由风水山村民组使用,而上诉人主张的正是风水山村民组使用期间上诉人的独占使用权。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上述侵权利为,致上诉人在风水山村民组使用期间的独占使用权没有得到实现,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江、吕秀珍答辩称:2014年4月,是兴隆地村村委会和风水山村民组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中有关于涉案机电井的约定,但因承包合同中涉及的涉案机电井应由风水山村民组和高家窝铺村民组共同使用,故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拥有涉案机电井的独占使用权显然有失公平,与事实相悖,亦损害其他村民的正当权利。上诉人没有对涉案机电井独占使用的权利。被上诉人吕江作为看护机电井的电工,系正常管理涉案机电井,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在2014年7月20日至7月31日间使用涉案机电井浇地,构成侵权,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中关于涉案机电井只供上诉人使用的约定侵犯了风水山村民组其他正当合理使用涉案机电井村民的权利,客观上不能实现,亦不能约束对该涉案机电井享有使用权利的高家窝铺村民组。故上诉人提出的其对涉案机电井拥有独占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对涉案机电井拥有优先使用权,其土地应得到及时灌溉的主张,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其所称优先使用的时间起止点以及在2014年7月20日之前二被上诉人阻碍其浇地的证据,故上诉人关于优先使用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2014年7月20日阻止浇地的行为侵犯其独占使用或优先使用的权利,应予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红秋、范洪新负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范红秋、范洪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