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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行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与吴西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吴西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钢行执字第60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山臣,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吴西峰,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吴西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5日以被执行人吴西峰未经批准,于2014年6月占用钢城区颜庄镇埠东村林地180平方米建看护房,所占位置不符合颜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莱国土资罚字(2014)第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1个月内退还非法占用的180平方米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非法占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罚款,计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4)第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吴西峰。被执行人吴西峰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30日对吴西峰进行了催告,吴西峰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4)第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吴西峰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完全履行,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罚字(2014)第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处罚内容依法准予强制执行,其中“退还非法占用的180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伟审 判 员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 莉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