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宋天富、朱自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钟富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富,朱自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钟富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宋天富,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武平县。原告朱自芝(原告宋天富之妻),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武平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香,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吴荣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华文、连舜,福建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富田,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上杭县。原告宋天富、朱自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钟富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富、朱自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香,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华文,被告钟富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天富、朱自芝诉称,2014年9月15日17时35分许,原告驾驶赣F2C×××号三轮摩托车行至出事路段省道205线2497KM+400米处与被告钟富田驾驶闽FCW×××号车相碰撞,造成宋天富、朱自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宋天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钟富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天富受伤后,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等41158.71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宋天富的伤情为重型颅外伤、肺部感染、双肺挫伤、胸腔积液。2015年1月13日,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天富经开颅+颅骨成形术等治疗后遗留头晕、头昏,乏力,记忆差等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由一人完全护理;原告宋天富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15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115.8元,残疾赔偿金61632.4元,护理费7986.6元,误工费15973.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3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3805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钟富田支付了医疗费13962.84元。原告朱自芝交通事故受伤后,因照顾原告宋天富而延误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入院治疗后于当日出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55.4元,误工费2662.2元,护理费1242.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634.09元。被告钟富田驾驶的闽FC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钟富田驾驶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系夫妻,交强险可不按比例赔偿。请求判令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天富、朱自芝损失132881.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富田赔偿。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闽FCW×××号小型轿车确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宋天富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518.82元,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合理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虽有鉴定误工期为180天,但根据规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以23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宋天富家在安徽农村,现暂住地也是农村,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朱自芝的医疗费也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73.74元,原告朱自芝未住院治疗,没有残疾,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钟富田辩称,对原告宋天富、朱自芝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与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7时35分许,原告宋天富驾驶赣F2C×××号三轮摩托车,载有原告朱自芝在行至国道205线2497KM+400米处与被告钟富田驾驶闽FCW×××号轿车相碰撞,造成宋天富、朱自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宋天富违反转弯及安全行驶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自芝无责任,被告钟富田违反行驶速度及安全行驶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天富受伤后,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等41158.7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6518.8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宋天富的伤情为重型颅外伤、肺部感染、双肺挫伤、胸腔积液。2015年1月13日,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天富经开颅+颅骨成形术等治疗后遗留头晕、头昏,乏力,记忆差等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由一人完全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了原告宋天富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钟富田支付了医疗费13962.84元。原告朱自芝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诊断为L3右横突骨折,2014年9月30日因腹痛住院,被诊断为胆囊结石、双肺炎、L3右横突骨折,当日自动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54.1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73.74元。另查明,原告宋天富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属农村居民,自2007年起暂住于武平县十方镇,原告朱自芝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属农村居民,2014年10月31日在武平县公安局办理暂住证,暂住于武平县十方镇。被告钟富田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闽FCW×××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钟富田所有,事故发生于检验有效期内,该车在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一、原告宋天富提供的武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17时35分许,原告驾驶赣F2C×××号三轮摩托车行至出事路段省道205线2497KM+400米处与被告钟富田驾驶闽FCW×××号车相碰撞,造成宋天富、朱自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宋天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钟富田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宋天富提供的武平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宋天富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宋天富的伤情为重型颅脑外伤、肺部感染、双肺挫伤、胸腔积液。三、原告宋天富提供的卫生用品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以证明原告宋天富共花费医疗费等41158.71元;四、原告宋天富提供的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预付款使用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钟富田支付了原告宋天富医疗费13962.84元,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了原告宋天富医疗费10000元;五、原告宋天富提供的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宋天富经开颅+颅骨成形术等治疗后遗留头晕、头昏,乏力,记忆差等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由一人完全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合计1900元;六、原告宋天富提供的2015年1月18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照片四份,证明原告宋天富租住武平县十方镇肖雄斌房屋,从事回收废品工作;七、原告宋天富提供的武平县公安局十方派出所书面证明、暂住证,以证明宋天富原籍在安徽省临泉县,自2007年8月1日起在十方派出所办理暂住证,现暂住于武平县十方镇,有效期限至2015年8月14日;八、原告朱自芝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朱自芝2014年9月15日交通事故后就诊,被诊断为L3右横突骨折,2014年9月30日因腹痛住院,被诊断为胆囊结石、双肺炎、L3右横突骨折,当日自动出院,2014年9月30日花费医疗费1554.13元。九、原告朱自芝提供的暂住证,证明原告朱自芝现暂住在武平县十方镇。十、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医疗审核理算明细表,证明原告宋天富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6518.82元、原告朱自芝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373.74元。十一、被告钟富田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闽FCW×××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钟富田所有,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十二、被告钟富田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钟富田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钟富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天富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钟富田驾驶的闽FC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宋天富、朱自芝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按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宋天富与被告钟富田按责任分担,结合本案实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钟富田承担70%。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4年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结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宋天富因本事故到武平县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8.5元+382.74元+664.63元+42.55元+39220.29元=41158.7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6518.82元;原告朱自芝医疗费为1554.1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73.74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宋天富共住院23天,出院后经鉴定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故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14日),误工时间为121天,按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737.54元(88.74元/天×121天),原告宋天富主张误工费15973.2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朱自芝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9月15日及2014年9月30日二次在医院检查治疗,确有误工,误工期为二天,其误工费为177.48元(88.74元/天×2天),原告朱自芝主张误工费2662.2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护理费:原告宋天富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经鉴定护理期为伤后90日,一人完全护理,故原告宋天富的护理费应按90天计算为7986.6元(88.74元/天×90天),原告宋天富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自芝未住院治疗,无须护理,其主张护理费1242.36元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原告宋天富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原告宋天富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朱自芝受伤较轻,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宋天富共住院23天,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20元/天×23天),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自芝在2014年9月30日住院,随即出院,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宋天富主张就医及鉴定花费交通费83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宋天富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宋天富属农业人口,其经常居住地武平县十方镇黎畲村亦属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184.2元/年计算,即为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原告宋天富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宋天富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的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宋天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朱自芝伤情较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宋天富的损失为:医疗费41158.71元(含非医保费用6518.82元)、护理费7986.6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10737.5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1211.25元;原告朱自芝的损失为医疗费1554.13元(含非医保费用373.74元)、误工费177.48元,合计1731.61元;因本次事故中有原告宋天富、朱自芝受伤,并诉至本院,原告宋天富、朱自芝系夫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可由原告宋天富享有。原告宋天富的损失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医疗费34639.89元(41158.71元-651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39099.89元应由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原告宋天富的护理费7986.6元、误工费10737.5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朱自芝的误工费损失177.48元,合计43870.02元,应由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钟富田在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宋天富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9099.89元(39099.89元-10000元)及原告朱自芝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的医疗费1180.39元(1554.13元-373.74元),由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天富20369.92元(29099.89元×70%),赔偿原告朱自芝826.27元(1180.39元×70%)。因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宋天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6518.8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418.82元及原告朱自芝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373.74元,应由被告钟富田按责任赔偿70%。据此,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天富74062.46元(10000元+43692.54+20369.92),赔偿原告朱自芝1003.75元(177.48元+826.27元),合计75066.21元;被告钟富田应赔偿原告宋天富5893.17元(8418.82元×70%),赔偿原告朱自芝261.62元(373.74元×70%),合计6154.79元。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钟富田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3962.84元应予抵扣。被告钟富田应赔偿原告宋天富、朱自芝6154.79元、实际赔偿13962.84元,已多支付7808.05元(13962.84元-6154.79元)。因原告宋天富已经从被告钟富田处获得部分赔偿,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可以在赔偿时抵扣被告钟富田多支付的7808.05元,被告钟富田多支付的7808.05元可依法另行向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宋天富、朱自芝的75066.21元抵扣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钟富田多支付的7808.05元后,仍应赔偿原告宋天富、朱自芝57258.16元(75066.21元-10000元-7808.05元)。两原告要求被告龙岩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宋天富、朱自芝损失132881.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富田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天富、朱自芝75066.21元,抵扣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钟富田多支付的7808.05元,仍应赔偿原告宋天富、朱自芝57258.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宋天富、朱自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原告宋天富、朱自芝共同负担15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峰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人民陪审员 练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文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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