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万富诉被告李万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富,李万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红初字第53号原告:李万富,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委托代理人:赵楠楠,系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被告:李万刚,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李万富诉被告李万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富及委托代理人赵楠楠、被告李万刚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家系前后院邻居,被告在自家房后建鸡棚一栋,养鸡4000余只,鸡棚距离原告家不足20米远,由于鸡棚距原告家太近,鸡舍散发的臭气让原告家寝食难安,尤其在夏日温度高,苍蝇铺天盖地,臭气熏得原告一家喘不过气来。原告一家正常生存条件极度恶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县有关单位反应被告污染问题。经环保局岫环信答字(2014)132号文答复的处理意见和结果是“建议停养,如再养殖,建议该鸡棚搬迁。”现被告没有停养也没搬迁,仍继续饲养。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被告辩称:我家建鸡棚时原告并没有阻拦,县环保局已处理完毕,我不同意搬迁,我养鸡时每二天处理废料,不会有太���烈的气味,如果原告给我补偿10万元,同意搬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为增加收入于2011年4月在原告家住房右侧约20米处建一养鸡棚,这几年由于养鸡棚与原告家住房较近,养鸡产生的鸡粪等废料散发出的气味对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向县环保局反映,要求调查处理,经县环保局调查认为被告鸡棚由于离住户过近,低于国家卫生防护距离,建议被告停养,如再养殖,建议该鸡棚搬迁。因被告并未停养和搬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搬迁鸡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6张、环保局岫环信答字(2014)132号文答复的处理意见、门诊病志。被告提供的证据:养殖成员确认书、营业执照、防疫合格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虽为生产、生活自建养鸡棚,但该养鸡棚与原告住房较近,只有20余米,低于我国《村镇规划卫生规定》卫生防护距离(被告养鸡在4000只左右,卫生防护距离为100—200米),由于距离较近,养鸡产生的气味污染必定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原告曾向县环保局提出要求处理,县环保局也提处理意见,建议被告停养,如再养殖,建议该鸡棚搬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搬迁该养鸡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宝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千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