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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泸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3月4日出生于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工程施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纳溪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茂林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政府工作人员会同建设公司等人员到九川村一社查看炮损情况。当天中午12时许,棉花坡镇政府工作人员周某某和其他人准备离开时,村民刘某乙阻拦周某某等人离开,要求解决了炮损赔偿问题才准走。然后拉着周某某不准走,继而周某某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乙摔倒在地,后周某某离开。刘某乙的父亲刘某甲发现自己女儿摔倒后,追上周某某,将周某某带回现场。在带回过程中将周某某的左手小指致伤。经鉴定,周某某左手损伤属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4)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逮捕决定书、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逮捕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意见是,被害人周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周某某受伤是在二人拉扯过程中意外造成的,其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所持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没有伤害故意的上诉意见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案件事实及上诉人刘某甲的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亮审 判 员  徐智宏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