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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邱枫诉被告王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枫,王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邱枫,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春林,汉台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3535215-4。负责人XX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邱枫诉被告王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林、被告王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枫诉称,2014年7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东驾驶陕F621**号小型轿车,沿汉台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汉路宾馆临时停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邱枫骑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车辆受损,致原告邱枫受伤。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37天,被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踝关节脱位;3.左内踝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邱枫,左外踝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内踝软组织挫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治疗行左踝关节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人民币6000元左右;住院时间两周左右。”该起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00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邱枫无责任。被告王东驾驶陕F6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8976.9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基于与被告王东的保险合同而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其是代位赔偿。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依比例分担后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1900元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确定,标准依据地方实际确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只能计算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疗需要而发生的费用,且时间、地点、次数必须相吻合;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原告的赔偿依据不足;原告的父母已经享受社保,原告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治疗医疗费之外的相关费用是不确定数额,应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王东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对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予以认可。我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给了原告10000元,应一并处理。其余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东驾驶陕F621**号小型轿车,沿汉台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汉路宾馆临时停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邱枫骑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邱枫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邱枫受伤以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踝关节脱位;4.左内踝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9863.05元。原告出院后支付门诊费664.53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00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邱枫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邱枫,左外踝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内踝软组织挫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治疗行左踝关节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人民币6000元左右;住院时间两周左右。”另查明,原告邱枫的父母均为退休工人,且享有社会养老保险。陕F621**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汉中市天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东称其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东垫付了原告邱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30元、医疗费18841.17元,并给付原告邱枫10000元。陕F6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2168.95元、拐杖一副75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1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6887元(其父21689元、其母36024元、其子917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1992.95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但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答辩外,尚有原告身份证明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门诊发票及残疾器具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结算单及门诊发票、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邱枫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王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邱枫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邱枫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拐杖一副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医疗费2168.95元,核算其提交的医院门诊票据数额为1686.41元,结合其出院医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提交其余的药店购药小票,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护理费612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东已全部支付护理费用,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360元,对其误工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其第一次住院的时间114天予以认定,对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工资标准,本院综合上一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汉中地区的收入水平,确定其误工工资标准为90元/天,故其误工费为10260元。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6887元(其父21689元、其母36024元、其子9174元),因其父母亲均享有社会养老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这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174元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数额较高,但本次交通事故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综合其伤情确定其精神损失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其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枫的损失:医疗费20527.58元、拐杖75元、护理费3330元、误工费1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7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848.5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拐杖、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合计82771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077.58元(原告邱枫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退还被告王东垫付款32171.17元)。(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二、驳回原告邱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144元,由被告王东负担3000元,原告邱枫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曼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宇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