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牟洪军与尤作君、张孝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牟洪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牟晓勇(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作君,黑龙江省大兴农场水稻种植户。被告张孝珍,黑龙江省大兴农场水稻种植户。原告牟洪军与被告尤作君、张孝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做伤残鉴定,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到伤害进行司法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洪军及委托代理人牟晓勇、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作君、张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尤作君、张孝珍系夫妻,二被告在建三江大兴农场18作业站承包土地耕种,2014年春天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种地,2014年5月9日原告在为二被告种地过程中足部被农机致伤,被告尤作君将原告送入建三江医院救治,交付10000元住院押金。鉴于原告伤情严重,住院一天后到佳木斯中心医院治疗,四日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0000多元,各项支出200000余元,二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5905.55元,其他各项费用待鉴定后另行确定,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费185905.55元、交通费5319.50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费用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护理费16440元、误工费20397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89元,各项损失共计357669.3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尤作君、张孝珍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3份,诊断书1份,更名申请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其中在建三江医院治疗期间,因病人昏迷误将名字写错,后经申请改正;证据2.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及结算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在哈尔滨住院医疗86天,支出医药费185905.50元;证据3.交通费票据32张,合计金额5319.50元,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诉讼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证据4.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用品票据4张,合计金额1160元,证明原告因住院所支出的护理用品费用;证据5.暂住证、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是绥化市里,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6.户口本两本及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情况,及其父母没有经济来源,需原告赡养,其父母有子女三人;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证据8.录音资料1份,证明本案事发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索要医药费,被告承认原告是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不想继续支付医疗费;证据9.照片10张,证明原告受伤时操作的机器是由照片上这种类型机器私自改装而成的(插秧机改装条播机),因被告私自改装,缺乏安全性,改装后的机器需二人共同操作,被告在只有原告一人情况下,强令其一人作业,导致原告受伤;证据10.赵广海证明1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受伤时,亲自送去就医并垫付医药费,证明原、被间的雇佣关系存在;证据11.证人周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时,亲自送去就医并垫付医药费,证明原、被间的雇佣关系存在。被告尤作君、张孝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4、5、6、7、8、9、10、11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地里因驾驶机械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绥化市里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证据3中2014年5月13日佳木斯至哈尔滨的票据,8月7日哈尔滨至绥化的票据是原告为就医所支付的交通费用422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种植的水稻地开条播机。次日,原告在开条播机时不慎将右足绞伤,被告将原告送至黑龙江农垦建三江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部分骨缺损、右小腿外侧挫裂伤、右足挫裂伤,原告治疗1日后自行要求出院。5月10日到黑龙江省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日,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术后、右小腿皮肤裂伤术后、右足皮肤裂伤术后、右小腿外伤后感染,被告为原告垫付建三江医院、佳木斯医院的医疗费用。5月14日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右下肢绞伤术后、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术后、皮肤软组织感染坏死缺损。原告支出医药费185905.50元。2014年12月1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牟洪军右小腿外侧挫裂伤,右腓骨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部分骨缺损,继发感染坏死缺损,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4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4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7669.35元。另查明,原告牟洪军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巴彦县天增镇耕丰村自卫庄屯、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龙水小区2号楼一单元402室,父亲牟云洪,1950年5月17日出生,母亲王忠芝,1954年5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均为黑龙江省巴彦县天增镇耕丰村自卫庄屯,原告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口粮田。本院认为,被告尤作君、张孝珍雇佣原告牟洪军为其种植的水稻地开条播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违章操作,发现有漏播时未停车检查,机车在行走中转身去拨拉种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且自认在此次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责任的30%,被告承担责任的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85905.50元是治疗所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支出为19597元/年赔偿20年,共计78388元(19597元×20年×20%);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虽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有收入标准,但这只是临时工作,并不是原告的固定收入,因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3793元/年计算,即核定误工费为11896.50元(即23793元/年÷365日×180日);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4个月,即核定护理费为7931元(即23793元÷365日×120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91日;交通费4222元和鉴定费2000元及鉴定实际支出费用3650元,是原告治疗期间和进行伤残鉴定所必要发生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伤后4个月,即核定营养费为4550元(即50元×91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每人有2亩口粮田,对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用品1160元,因住院所支出的护理用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4253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91275.90元;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212977.1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作君、张孝珍赔偿原告牟洪军各项损失合计21297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牟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5元,由原告牟洪军负担2170元,由被告尤作君、张孝珍负担4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汉生审 判 员 苏 新人民陪审员 丛文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