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451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64年8月2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甘兴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3年2月8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兴均、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83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经被告二姨雷仁秀介绍相识,1984年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3月26日生育一子XX,1989年5月6日生育次子王双。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年龄、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架,原告因受不了被告的性格,离家出走打工数十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次子王双的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2、宣汉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结婚,于1987年3月26日生育长子XX,1989年5月6日生育次子王双;3、调查陈怀元(系被告王某某的朋友)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罗某某在外务工多年,王某某是最近几年才外出务工;4、调查王立国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矛盾较少,没见过双方打架,但争吵时常有,原告罗某某外出务工多年;5、调查王立辉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罗某某在外务工已有十几年;6、原告罗某某的本人陈述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曾与他人结过婚;原告与被告年龄差异大,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从未给原告拿钱补贴家用;原告在外务工挣的钱给两个儿子在宣汉县普光镇和宣汉县城买了房以及在宣汉县老宅打地基,债务三万元是原、被告共同务工偿还的;7、原告罗某某的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手机通话详单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某基本无联系。被告王某某辩称,不愿意离婚。原告所称的草率结婚不是事实,被告确比原告年龄大,但当时是原告及其父母均同意的,是原告的父母做的媒。原、被告是认识几个月后就办的酒席。但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1993年原告外出打工,但每一年都在回老家。2006年被告与原告一起至上海市务工,虽然务工地点不同,但双方一直在一起居住。只是2014年4月被告王某某到浙江省杭州市照顾孙子才没与原告共同生活,但2014年11月被告返回上海双方还是在一起生活的。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被告的二姨雷仁秀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9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生育两名子女,其中:1987年3月26日生育长子XX,1989年5月6日生育次子王双,现该两名子女均已成家立业。1993年3月,原告罗某某外出务工。2006年,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一起至上海市务工并在一起生活。2014年4月,被告王某某至浙江省杭州市照看孙子。2014年11月被告王某某回到上海与原告罗某某一起居住生活。2015年2月3日,原告罗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相互了解后举办结婚仪式,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两名子女,其婚后感情较好。虽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影响其夫妻感情。同时,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振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垭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