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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强与马士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马士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李强,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马士龙,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李强与被告马士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长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马士龙为马郡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原告因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士龙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士龙未到庭答辩,但向法庭表示,马郡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由被告提供担保亦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马郡向原告李强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手书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强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二分(贰分)。借款人:马郡”。并在该借条下方出具格式化的借据一份,马郡在借款人栏手书签名捺印,并在电话、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处填写相应个人信息。被告马士龙在担保人栏内手书签名捺印,亦在电话、工作单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等处填写相应个人信息。该借据有备注栏和收条栏,备注栏内的内容为:“一、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如以任何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必须为借款人还清借款及利息。二、担保有限期为二年(自借款到期日算起)。”收条栏内的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万元。借款人:马郡担保人:马士龙”。借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诉请如上。庭审中,原告表示虽借款本金为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但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并放弃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一份、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与马郡、被告马士龙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及利息。原、被告约定担保有效期为二年,但未与马郡约定主债务履行期,故保证期间应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本案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来本院,原告起诉时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要求被告马士龙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只承担2万元借款本金的保证责任,放弃部分本金及利息的权利主张,是对个人权利的处分,被告马士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马郡另行追偿。被告马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士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长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