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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蒋应奎与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应奎,李强,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403号原告蒋应奎,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开锁行业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强,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建英,女,李强之妻。被告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兴业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9502-6。法定代表人郭云安,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洪强,男,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71-9。代表人李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应奎与被告李强、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应奎,被告李强,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英,被告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洪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应奎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强驾驶渝B92***号重型货车沿国道山洞行驶至319国道1260公里700米时右转,与同向行驶在右侧由原告驾驶的川X0D***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李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渝B92***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现要求被告李强、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89.80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4245.95元,上述费用合计17656.45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渝B92***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经营,同意依法赔偿。另本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其中超出本被告应赔偿的垫付费用视为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支付,本被告自行向该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强系渝B92***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经营,因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由本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B92***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8时30分,被告李强驾驶渝B92***号重型货车在沙坪坝区沿国道山洞行驶至319国道1260公里700米时右转,与同向行驶在右侧由原告蒋应奎驾驶的川X0D***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应奎受伤、川X0D***号普通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应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应奎多次前往重庆新桥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腕三角骨撕脱骨折,建议不适随诊。另该医院多次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蒋应奎连续休息至2014年6月25日。上述治疗期间共产生治疗费2790元,其中被告李强支付743.10元,其余由原告蒋应奎支付。同年5月20日,川X0D***号普通摩托车受损部位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确定为修理费及辅料费合计4245.95元,换件残值20元。5月26日,该车被送往沙坪坝区俊珍车行修理,产生车辆维修费合计4225元,由被告李强支付。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蒋应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某电气厂旁从事开锁。川X0D***号普通摩托车系原告蒋应奎所有。渝B92***号重型货车登记在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强,该车挂靠在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处经营。渝B9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交通费为200元。被告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其分支机构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对此原告蒋应奎、被告李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表示无异议。另三被告提出原告蒋应奎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并参照医嘱建议的休息期36天进行计算。因双方对部分赔偿项目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蒋应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票据,被告李强提供的驾驶证,被告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车辆货运经营合同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强驾驶渝B92***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蒋应奎受伤、川X0D***号普通摩托车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应奎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情况均无争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蒋应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挂靠人即被告李强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李强应赔偿部分,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强予以赔偿,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表示由其承担其分支机构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原告蒋应奎、被告李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为2790元,原告主张2798.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结合误工期限,即参照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6天,计算为3174.41元。关于交通费,因原、被告共同确认为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根据车辆维修票据结合定损结果计算为4225元。被告李强已支付的费用,合计4968.10元,应当予以扣减,其支付的费用中超出其应赔偿的部分视为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支付,其自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应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98.80元、误工费3174.4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225元,合计10398.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798.80元、误工费3174.4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8173.21元,扣除被告李强代为支付的2743.10元,尚应支付5430.11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车辆维修费2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此款被告李强已代为付清。三、驳回原告蒋应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强负担,被告重庆市北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被告李强已当庭给付原告蒋应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