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慧与巫振华、李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巫振华,李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马慧,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南路**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12021973********。委托代理人:何汶婷,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振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2776。被告:李小玲,女,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1522。原告马慧诉被告巫振华、李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振华、李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慧诉称:被告巫振华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0),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钱全部归还,同时被告李小玲愿意以其白有的丰田汉兰达轿车一台(车牌号为:粤H×××××)作为抵押担保,各方并于当天立下《借据》。其后,被告并没有如期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并多次向被告催告,而被告巫振华却怠于履行,甚至拒绝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李小玲作为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巫振华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款完毕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产生逾期利息约人民币l825元,暂共人民币101825元);2、被告李小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巫振华、李小玲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马慧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4日的《借据》、被告巫振华、李小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主张被告巫振华向其借款10万元。该《借据》载明:“本人因投资餐饮行业需要资金周转,现向马惠女士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李小玲愿意以其自有的丰田汉兰达轿车一台(车牌号:粤H×××××)作为抵押担保,如到期未能如偿归还全部借款,龚玉灵先生愿意在伍万元人民币(¥5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特立此据。借款人:巫振华(签名捺印),抵押人:李小玲(签名捺印),担保人:龚玉灵(签名捺印)。”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马慧明确表示无须保证人龚玉灵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号牌号码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小玲。被告李小玲以该车为被告巫振华向原告马慧借款作抵押,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巫振华、李小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巫振华、李小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巫振华、李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马慧主张被告巫振华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4日的《借据》作为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马慧对上述证据保证真实,因此,对原告马慧主张被告巫振华欠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巫振华向原告马慧借款后,未予偿还,故原告马慧要求被告巫振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符合双方之间《借据》的约定,且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玲以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巫振华向原告马慧借款作抵押,抵押权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马慧明确表示无须保证人龚玉灵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该选择属原告马慧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的确定,由于原告马慧与被告巫振华之间借款的期限约定为六个月,故本院确定借款的利息均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利率。原告马慧主张从2014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该笔借款时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振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慧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该借款时止]。二、被告李小玲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57元(原告马慧已预交),由被告巫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月华审 判 员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文聪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