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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胡晓晔与陈立雄、陈惟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晔,陈立雄,陈惟富,张香英,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横峰县汇金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胡晓晔,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委托代理人:赖永忠,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雄,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生,江西省安义县人。委托代理人:肖文军、周周,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惟富,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生,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张香英,女,汉族,1975年5月8日生,江西省上饶市人。被告: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香英。被告:横峰县汇金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香英。原告胡晓晔为与被告陈立雄、陈惟富、张香英、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横峰县汇金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胡恋梅、人民陪审员邹凤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晔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永忠,被告陈立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军、周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惟富、张香英、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横峰县汇金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晔诉称:2011年9月1日、9月19日、11月23日,被告陈立雄、陈惟富、张香英分三次共向原告胡晓晔借款619.7万元,并承诺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横峰县汇金汽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但此后,三被告仅偿还了320万元,尚欠本金299.7万元未还,为此要求三被告陈立雄、陈惟富、张香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9.7万元及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3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横峰县汇金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立雄辩称:1、2011年9月1日借条中“今借到胡晓晔现金220万元,借款期限20天”与2011年9月11日的借条中“今借到胡晓晔现金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系被告陈立雄书写,但借条中其他部分是事后由被告陈惟富添加的,被告陈立雄不知情,原告胡晓晔与被告陈惟富存在恶意串通可能;2、被告陈立雄没有与被告陈惟富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胡晓晔的转款行为在原告陈立雄书写借条之后,原告胡晓晔没有与被告陈立雄事先约定直接转至被告陈惟富账号,原告胡晓晔转款也没有告知被告陈立雄,原告胡晓晔起诉的借款与被告陈立雄无关;3、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2011年9月被告陈立雄曾向原告胡晓晔提出借款周转,并出具了借条,但事后没有实际借款行为发生,此借条不具法律约束力,为此要求驳回原告胡晓晔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惟富、张香英、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横峰县汇金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胡晓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9月1日借条一张,借款金额共220万元,证明:陈立雄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期20天,其中通过银行转账206.8万元,现金13.2万元;3、2011年9月19日借条一张,证明借款320万元,其中300万元系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系现金,借款期限5天;4、2011年11月23日借条一张,证明三被告借款797000元;5、兴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金额206.8万元)与南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金额300万元),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按两被告要求付款到张香英及汇金公司账户;6、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横峰县汇金汽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被告陈惟富与张香英的结婚证明;7、兴业银行南昌孺子支行与南昌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明。被告陈立雄、陈惟富、张香英、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横峰县汇金汽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立雄对原告胡晓晔举证证据1(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3(2011年9月1日、9月11日借条)借条中被告陈立雄书写部分无异议,但没有实际借款行为,对借据中被告陈惟富书写部分有异议,此部分陈立雄不知情,与其无关。对证据4(2011的11月23日借条)与其无关;证据5(转账单)有异议,此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陈立雄对此不知情;对证据6(工商档案及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7(银行转账单)有异议,被告陈立雄对此不知情。本院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胡晓晔证据1、2、3、4、5、6、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2011年9月1日的借条)、证据3(2011年9月11日的借条)不足以证明被告陈立雄系共同借款人。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被告陈立雄向原告胡晓晔提出借款,为此被告陈立雄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晓晔现金220万元,借款期限20天。次日原告胡晓晔通过南昌银行转账至被告张香英账户206.8万元。被告陈惟富在2011年9月1日被告陈立雄出具的借条中补充注明,补充注明的内容为:今收到胡晓晔转账支付206.8万元和现金13.2万元;陈惟富。同年9月11日,被告陈立雄又向原告胡晓晔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胡晓晔现金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被告陈立雄在借条中签名。随后,原告胡晓晔通过银行向被告横峰县汇金汽贸有限公司转账300万元。被告陈惟富当即在被告陈立雄出具的借条中补充进行了注明,注明的内容为:今收到胡晓晔出借的转账(本人委托收款人账户横峰县汇金汽贸有限公司农行横峰县支行14366101040005674人民币300万元和现金20万元整。陈惟富)。2011年11月23日,被告陈惟富再次向原告胡晓晔借款79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胡晓晔现金797000元、借款归还之日至2011年12月2日,今借人陈惟富。被告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横峰县汇金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行为均提供了担保。但此后,被告陈惟富仅偿还了借款320万元,尚欠本金299.7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陈惟富与被告张香英系夫妻。本案中,原告胡晓晔向被告主张还款,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被告陈立雄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是原告胡晓晔直接向被告陈惟富支付款项,并没有向被告陈立雄支付款项,原告胡晓晔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惟富与陈立雄共同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胡晓晔与被告陈惟富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胡晓晔与被告陈立雄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故原告胡晓晔应向实际借款人陈惟富主张权利。原告胡晓晔要求被告陈立雄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晓晔于2011年9月1日、11日、23日分三次分别向被告陈惟富实际出借了款项,且被告陈惟富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惟富应承担及时还款的责任。被告张香英与陈惟富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香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横峰县汇金汽贸有限公司对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立雄、陈惟富、张香英、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横峰县汇金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惟富、张香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晓晔借款299.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99.7万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上饶市葛枫旅行社有限公司、横峰县汇金汽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晓晔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920元,由被告陈惟富、张香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胡恋梅人民陪审员  邹凤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