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田琼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七天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田某多次从长沙一外号为“四哥”的男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将其中的3.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秋、谢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被告人田某在安化县大福镇古桥边的公路上将0.8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秋;2、2013年12月,被告人田某再次在安化县大福镇古桥边的公路上将0.8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秋;3、2014年5月,被告人田某在大福镇沂兴大酒店内将2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被告人田某因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住宿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等书证,证人吴某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田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某因吸毒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以自首论,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田某上诉称,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是自首情节和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秋的证言,证明2013年12份,田某在安化县大福镇古桥边的公路上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每次都是0.8克,每次他都给了200元现金。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她在安化县大福镇沂兴大酒店8228房间内以150元每克的价格从田某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2克。3、受案登记表、强制戒毒决定、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26日,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称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成瘾,愿意接受处理。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4、情况说明,证明田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民警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5、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田某的身份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田某分别辨认出吴某秋、谢某就是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吴某秋、谢某分别辨认出田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田某贩卖毒品给吴某秋、谢某的现场状况。8、上诉人田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她在安化县大福镇古桥旁两次卖给吴某秋甲基苯丙胺,每次约0.8克,每次200元,两次她共赚了200元;2014年5月她在大福镇沂兴大酒店内以150元每克的价格卖了2克甲基苯丙胺给谢某,从中赚了16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田某三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上诉人田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田某上诉称该行为还构成立功表现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根据上诉人田某三次贩卖毒品的情节及自首的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田某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浩益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