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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董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758号原告:董某,女,农民。被告:吴某甲,男,现下落不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工作关系相识,并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因被告2011年11月份离家出走且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负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通过工作关系相识,于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6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因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多年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吴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复印件)、(2013)茌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二份、王东兰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的依据。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走进婚姻殿堂,且育有一子,三口之家本应相亲相爱,夫妻之间本应感情和睦。但是被告吴某甲却离家出走,至今两年多的时间没有音信,下落不明。原告董某曾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现原告董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吴某甲下落不明已满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依法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某乙,且吴某乙现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董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己负担。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 成审判员 单维维陪审员 邬凤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