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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村集贸市场的摊位上向韩×等人出售“顶级伟哥”等保健食品。2014年5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人员在韩×处调取“顶级伟哥”1盒。2014年5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人员在王×处扣押“夜狼一号”等保健食品共计266盒(瓶)。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上述涉案保健食品有共计258盒(瓶)中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被告人王×于2014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韩×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单附后),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春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