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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3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与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内蒙古昊宇工贸有限公司、托克托县建清煤炭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侯俊生、邬秀珍、郑惠兵、郭素仙、杨晓冰、杨瑞花、杨上青、贺林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内蒙古昊宇工贸有限公司,托克托县建清煤炭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侯俊生,邬秀珍,郑惠兵,郭素仙,杨晓冰,杨瑞花,杨上青,贺林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38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李烁时,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立新,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红艳,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法定代表人侯俊生,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内蒙古昊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郑惠兵,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托克托县建清煤炭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托克托县。法定代表人杨上青,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侯俊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清水河县。被告邬秀珍,女,汉族,现住内蒙古清水河县。被告郑惠兵,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被告郭素仙,女,汉族,现住内蒙古和林县。被告杨晓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丰镇市旧城区。被告杨瑞花,女,汉族,现住内蒙古丰镇市旧城区。被告杨上青,男,汉族,现住内蒙古清水河县。被告贺林霞,女,汉族,现住内蒙古清水河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煤炭公司)、内蒙古昊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工贸公司)、托克托县建清煤炭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清煤炭公司)、侯俊生、邬秀珍、郑惠兵、郭素仙、杨晓冰、杨瑞花、杨上青、贺林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委托代理人牛立新、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能煤炭公司、昊宇工贸公司、建清煤炭公司、侯俊生、郑惠兵、杨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秀珍、郭素仙、杨晓冰、杨瑞花、贺林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诉称,被告国能煤炭公司、昊宇工贸公司和建清煤炭公司向原告申请联保授信业务。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国能煤炭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编号:2013呼长字第027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750万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根据该《授信协议》,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呼长字第017-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国能煤炭公司提供贷款7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贷款利息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日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计息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息加收复息。2013年8月7日,被告昊宇工贸公司、建清煤炭公司、侯俊生、郑惠兵、杨上青、邬秀珍、郭素仙、杨晓冰、杨瑞花、贺林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原告与被告国能煤炭公司订立《授信协议》(2013呼长字第027号)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此外,在本案所涉联保授信业务中,为保证授信申请人与原告签署各项《授信协议》及具体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告国能煤炭公司、昊宇工贸公司、建清煤炭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联保责任保证金担保协议》(适用于联保授信业务联保责任保证金担保),三家联保企业每家缴存保证金250万元。《联保责任保证金担保协议》约定,如联保各授信申请人发生贷款逾期或违约时,原告有权扣划联保责任保证金还款。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国能煤炭公司提供贷款750万元,国能煤炭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0月12日欠贷款本金2937365.97元及利息95935.52元,本息合计3033301.4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等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但是第一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昊宇工贸公司、建清煤炭公司、侯俊生、郑惠兵、杨上青、邬秀珍、郭素仙、杨晓冰、杨瑞花、贺林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其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国能煤炭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37365.97元,利息95935.5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本息合计3033301.49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2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国能煤炭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共计18万元(调整为1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昊宇工贸公司、建清煤炭公司、侯俊生、郑惠兵、杨上青、邬秀珍、郭素仙、杨晓冰、杨瑞花、贺林霞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国能煤炭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的数额以及利息均没有异议,同意还款。被告侯俊生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昊宇工贸公司辩称,由借款人偿还,保证合同的事实认可。被告郑惠兵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建清煤炭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没有异议。被告杨上青辩称,作为担保人没有意见。被告邬秀珍、郭素仙、杨晓冰、杨瑞花、贺林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进行举证:第一组证据,《授信协议》(2013年呼长字第027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国能煤炭公司通过签订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国能煤炭公司提供750万元的授信额度。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2013年呼长字第027-1号);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国能煤炭公司发放750万元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另外对计息付息方式、未按期还贷逾期利息,复息计算方式,费用承担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拟证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国能煤炭公司发放750万元的贷款,750万元的款项已汇到被告的帐户。第四组证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3年呼长保字第028-1号)、(2013年呼长保字第029-1号)、(2013年呼长保字第027-2、027-6、027-5、027-4号);拟证明侯俊生、邬秀珍、郑惠兵、郭素仙、杨晓冰、杨瑞花、杨上青、贺林霞为被告内国能煤炭公司在《授信协议》(2013年呼长字第027号)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昊宇工贸公司、建清煤炭公司自愿为被告国能煤炭公司在《授信协议》(2013年呼长字第027号)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组证据,1、《联保责任保证金担保协议》(2013年呼长字第027-3号);2、《联保责任保证进担保协议》(2013年呼长字第028-4号);3、《联保责任保证金担保协议》(2013年呼长字第029-4号);拟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国能煤炭公司、昊宇工贸公司、建清煤炭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联保责任保证金担保协议》(适用于联保授信业务联保责任保证金担保),三个被告分别缴存了保证金250万元。协议约定联保各授信申请人发生贷款逾期或违约时,原告有权扣划联保责任保证金还款。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国能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5万元。第七组证据,利息计算明细,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还款数额。被告国能煤炭公司、昊宇工贸公司、建清煤炭公司、侯俊生、郑惠兵、杨上青发表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国能煤炭公司、昊宇工贸公司、建清煤炭公司、侯俊生、郑惠兵、杨上青、邬秀珍、郭素仙、杨晓冰、杨瑞花、贺林霞未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与被告国能煤炭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呼长字第027号。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国能煤炭公司提供75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8日起到2014年8月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国能煤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呼长字第027-1号),该合同为编号为2013年呼长字第027号的《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息。2013年8月7日,被告建清煤炭公司与原告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呼长保字第028-1号),担保书约定,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根据各《授信协议》在相关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贰仟贰佰伍拾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保证范围内各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各《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本担保书项下各申请人及对应的授信协议包括:国能煤炭公司(授信协议号:2013年呼长字第027号)、昊宇工贸公司(授信协议号:2013年呼长字第029号)。同日,被告昊宇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呼长保字第029-1号),担保书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根据各《授信协议》在相关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壹仟伍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保证范围内各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各《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本担保书项下各申请人及对应的授信协议包括:国能煤炭公司(授信协议号:2013年呼长字第027号)、建清煤炭公司(授信协议号:2013年呼长字第028号)。2013年8月7日,被告侯俊生、邬秀珍向原告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呼长保字第027-2号),被告郭素仙、郑惠兵向原告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呼长保字第027-6号),被告杨晓冰、杨瑞花向原告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呼长保字第027-5号),被告杨上青、贺林霞向原告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呼长保字第027-4号),以上担保书约定,鉴于原告和被告国能煤炭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编号为2013呼长字第027号《授信协议》,保证人出具担保书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银行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7日,被告国能煤炭公司、建清煤炭公司、昊宇工贸公司向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分别出具编号为2013年呼长保字第027-3号、2013年呼长保字第028-4号、2013年呼长保字第029-4号《联保责任保证金担保协议》,以上协议约定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国能煤炭公司、建清煤炭公司、昊宇工贸公司与招商银行签署的各项《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联保体每个成员缴存招商银行的联保责任保证金,均对联保体中其他成员向招商银行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各项《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间届满时,相关联保授信申请人未全额偿还招商银行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时,由本保证人提供的联保责任保证金在本担保协议所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联保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招商银行各项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招商银行有权直接扣收本保证人提供的联保责任保证金。根据以上《联保责任保证金担保协议》,被告国能煤炭公司、建清煤炭公司、昊宇工贸公司分别缴存保证金250万元。2013年8月8日,原告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向被告国能煤炭公司发放借款750万元,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为7.8%,确认借款偿还日期为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国能煤炭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515000元,利息35182.54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划扣被告国能煤炭公司保证金25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77634.03元,用以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国能煤炭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37365.97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与被告国能煤炭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建清煤炭公司、昊宇工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被告侯俊生、邬秀珍、郑惠兵、郭素仙、杨晓冰、杨瑞花、杨上青、贺林霞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长安金座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国能煤炭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国能煤炭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被告建清煤炭公司、昊宇工贸公司、侯俊生、邬秀珍、杨上青、贺林霞、郑惠兵、郭素仙、杨晓冰、杨瑞花应当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就原告主张律师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超出相关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借款本金2937365.97元及逾期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长安金座支行律师服务费96399元。三、被告托克托县建清煤炭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昊宇工贸有限公司、侯俊生、邬秀珍、杨上青、贺林霞、郑惠兵、郭素仙、杨晓冰、杨瑞花对被告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托克托县建清煤炭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昊宇工贸有限公司、侯俊生、邬秀珍、杨上青、贺林霞、郑惠兵、郭素仙、杨晓冰、杨瑞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2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国能煤炭配送有限公司、托克托县建清煤炭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昊宇工贸有限公司、侯俊生、邬秀珍、杨上青、贺林霞、杨晓冰、杨瑞花、郑惠兵、郭素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 萍人民陪审员 斯琴高娃人民陪审员 王 利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