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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康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与王圣苟、曹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王圣苟,曹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康民初字第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负责人:谢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鸿璐,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圣苟,男。被告:曹力,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诉被告王圣苟、曹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厚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委托代理人孙鸿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圣苟、曹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圣苟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52000元,以其所购汽车作抵押,并由曹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发放该笔分期金额52000元的款项,但被告自该笔款项发放后长期未按时归还,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欠我行本金52000元、滞纳金2568.73元和借记利息1566.03元,共计欠款56134.76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行使抵押权;2、被告王圣苟、曹力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滞纳金2568.73元及借记利息1566.03元,共计56134.76元(到清偿日顺延利息及相关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圣苟、曹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圣苟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用于购买长安XXX小型汽车。3月4日,被告王圣苟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93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用于在万载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长安牌汽车,专项透支额度为52000元。3月14日,被告王圣苟以所购汽车(赣C*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3月17日,被告王圣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赣专向分期万车字039号,合同约定:第一条:1、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52000元。2、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业务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月),自借款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借款人在万载县鑫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经销商)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第六条:1、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帐)。2、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1)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直接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同时约定,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未准。同日,被告曹力(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王圣苟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赣专向分期车万字039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第五条、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3月18日,王圣苟持信用卡在万载县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消费5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手续费按8%已于还款的第一个月一次性收取。借款后,被告王圣苟一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52000元、滞纳金2568.73元和借记利息2728.90元,共计欠款57297.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鸿璐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担保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圣苟、曹力户口簿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中国银行POS签购单、赣C*长安牌SC7164B型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2015年4月15日卡号为62*93的信用卡账单查询、交易明细查询、分期付款计划查询、信用卡逾期客户全量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圣苟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曹力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均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依法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并且,上述合同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因此,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同时,被告王圣苟与原告设立的抵押权已经有关登记机构登记,依法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则在被告王圣苟未依约偿还借款时,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圣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行使抵押权;2、被告王圣苟、曹力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均应予支持。当然,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但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则依法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与被告王圣苟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赣专向分期万车字03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王圣苟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借款本金52000元以及至2015年4月15日止产生的滞纳金2568.73元和借记利息2728.90元,共计57297.63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此后滞纳金、借记利息亦按双方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有权就被告王圣苟提供的抵押财产(赣C*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优先受偿;四、被告曹力对上述第二项债务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依照上述第三项优先受偿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王圣苟、曹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代理审判员  刘厚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