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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涛、张国孝等与吴士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张国孝,吴士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陈涛,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国孝,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士学,男,1963.12.27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孔丽,1983.12.7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地址:信阳市。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涛、张国孝诉被告吴士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张国孝委托的代理人杨文岭,被告吴士学委托的代理人吴孔丽、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吴士学驾驶豫S×××××号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胡××镇三角店村××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向东驾驶的陕V×××××号货车时,与对面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国孝驾驶的豫S×××××号箱式货车发生相撞,后豫S×××××轿车又与陕V×××××货车发生相撞,后陕V×××××货车失控,穿过国道北侧又与苏家喜停放在广场的拖拉机及贾芳洲的树木等物相撞,致四车受损原告张国孝受伤。该起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5)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士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国孝所驾驶的车辆属原告陈涛所有。被告吴士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0000.00元,承担本案4费用。原告陈涛、张国孝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四、张国孝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驾驶车辆资格;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支付治疗费情况;六、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道路事故受损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受损金额;七、施救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的事实。被告吴士学辩称,1、对诉讼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应在我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给予赔付。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我公司已支付另一案件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00元;2、本起事故系四车相撞,其中另两辆属无责车辆,依据交强险的约定,应当追加该车辆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承担无责代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吴士学驾驶豫S×××××号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胡××镇三角店村××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国孝驾驶的属原告陈涛所有豫S×××××号箱式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张国孝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用3500.00元,同时原告受伤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8.49元,审理中原告自动放弃了要求赔偿治疗费用的请求。原告受损车辆于2015年7月24日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7575.00元,并出具了固价鉴字(2015)567号《关于道路事故受损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起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士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国孝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出具了固公交认字(2015)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同时查明,被告吴士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4000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吴士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表明被告吴士学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士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士学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吴士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已在本起事故另一案件中已作理赔,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吴士学所投保的车辆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车辆损失按照价格鉴定金额支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事故施救费用属原告实际发生的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吴士学承担。原告自动放弃人身损害医疗费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涛、张国孝财产损失为31075.00元。其中1、施救费3500.00元;2、车辆损失275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吴士学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27575.00元;施救费3500.00元,由被告吴士学承担。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吴士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