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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友文诉余德雄、吴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文,余德雄,吴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周友文,男,1970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余德雄,男,1975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吴国明,男,1987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周友文与被告余德雄、吴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德雄、吴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文诉称:2013年12月3日,两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吴国明已偿还人民币20000元,被告余德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没还,月违约金按借款总额2%计算,因两被告共同联保,应支付逾期违约金15个月共6000元,现已超出还款期限多月。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6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月利息按2%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德雄、吴国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3日,被告余德雄、吴国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周友文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0日,到期未偿还借款,每逾期1日按借款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吴国明已偿还2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只主张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违约金按2%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德雄、吴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友文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