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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东莞中化华美塑料有限公司与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中化华美塑料有限公司,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东莞中化华美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国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任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珍川,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中化华美塑料有限公司(下称中化公司)诉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下称长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顺达、人民陪审员高学亭组成合议庭,被告长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长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陈雷,被告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化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号码为GSPOA1400148的《订购单》,委托原告加工生产1.02.00.0.0072B等货物共计13050公斤。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订单后确认能够加工生产,于是原告发出了号码为XXXXXXX0508CC001的《购销合同》,被告确认无误并签字盖章后发送给原告。原告随即按照该《购销合同》的约定加工生产被告定制的货物,并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了部分货物8050公斤。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至今还有部分货款尚未结清。另外,剩余5000公斤货物被告至今没有指示原告送货,也没有到原告处提货。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逾期利息、仓储费等共计16,125.54美元(折合人民币98,660.9元,按2014年10月31日汇率1美元=6.1183元人民币折算),具体包括:(1)未结货款2,750美元,(2)上述未结货款违约利息94.24美元,(3)已结部分货款违约利息261.02美元,(4)被告尚未提走的5吨货物货款12,500美元,(5)被告尚未提走的5吨货物货款的违约利息和货物仓储费520.28美元;2.被告在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提走5吨货物,并支付至实际提货日之前的违约利息和仓储费;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送货货款已经付清,且被告已经多付了几千块要求原告送货,但原告没有送货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长成公司向原告中化公司下达号码为GSPOA1400148的《订购单》,委托原告加工生产物料编号为1.02.00.0.0072B等货物共计13050公斤,货物总价值为31,925美元。原告中化公司收到被告的《订购单》后确认能够加工生产,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XXXXXXX0508CC001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5月1日至5月31日前交的货在6月30日前付款;6月1日至6月30日前交的货在7月31日前付款;7月1日至7月31日前交的货在8月31日前付款;如逾期须按货款总值的8%年息支付利息,逾期超过10天(含),则须按10%年息支付利息,逾期超过20天(含),则须按10%年息支付双倍利息。交货日期为中化公司收到长成公司签回的确认无误的购销合同及双方确认的色板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5吨以上的货物由中化公司送货至长成公司指定的仓库。后中化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加工生产长成公司定制的货物,并按照其指示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送货3000公斤,价值7,212.5美元;2014年6月13日送货3800公斤,价值9,125美元;2014年7月4日送货150公斤,价值337.5美元;2014年7月31日送货1100公斤,价值2,750美元。中化公司确认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长成公司支付的货款11,931.25美元,其中7,212.5美元属于本合同下货款;2014年9月11日收到长成公司支付的货款13,375美元,其中9,125美元属于本合同下货款;2014年10月11日收到长成公司支付的货款32,875美元,其中337.5美元属于本合同下货款。中化公司主张已交货物货款总值为19,425美元,其中已收款16,675美元,未收款为2,750美元。长成公司以中化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编号尾数为3352、3353的送货单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而不予确认,中化公司则认为该两批货物是在晚上送货的,因管印章的人员不在而无法盖章。至于剩余未发货的货物,中化公司以长成公司拖欠其货款且未按惯例向其发出送货通知而未发货。另查,中化公司主张的仓储费系以每吨货物每天收款0.7元的标准酌情计算。另查,中化公司对2013年12月13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21日双方管理人员之间往来的部分邮件进行公证,以证实双方的交易情况以及长成公司尚欠货款4,662.5美元(六个合同的总额)的事实。另查,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同时,中化公司分别就编号为XXXXXXX0616CC001、XXXXXXXX1209CC001A、XXXXXXXX1213CC001、XXXXXXX0513CC001、XXXXXXX0508CC002的五份《购销合同》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在起诉前均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也依法查封长成公司相应的财产。以上事实,有《订购单》、《购销合同》、送货单、联络函、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律师函、EMS快递底单及签收记录、委托书、付款凭证、被告采购部蒋吉银名片、公证书、交货付款情况说明、关于逾期利息、仓储费的计算说明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化公司与被告长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化公司向长成公司送货的货物价值是多少;二、长成公司未收取剩余货物的原因是什么;三、中化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仓储费及未提取货物的货款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长成公司以中化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编号尾数为3352、3353的送货单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而不予确认,但中化公司陈述因为该两批货物是在晚上送货的,因管印章的人员不在而无法盖章。结合中化公司进行公证的双方往来邮件可知,长成公司对尚欠中化公司已发货未结的货款总额为4,662.5美元没有异议,其中包括本案的2,750美元,即长成公司对送货单编号尾数为3352、3353的送货单是确认的。在长成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中化公司的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中化公司已按本合同向长成公司交付了总值为19,425美元的货物,已收款16,675美元,尚未收款为2,750美元。现长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中化公司要求长成公司支付货款2,750美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利息(含已付货款的逾期利息260.31美元及未付货款的逾期利息),中化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详见附表。另,中化公司主张按美元兑人民币1:6.1183的汇价将货款折合为人民币,由于中化公司主张的前述汇价低于中国人民银行于起诉当日(即2014年11月25日)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1:6.1385的中间价,故本院对中化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照准。案涉货款2,750美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0.31美元,按前述汇价折合为人民币分别为16,825.33元及1,592.65元。关于焦点二,中化公司主张长成公司拖欠其货款且未按惯例通知其发货,故未将剩余5000公斤货物发给长成公司;而长成公司则认为是中化公司违约导致未发货,且当庭表示愿意接收剩余的货物。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长成公司对购销合同确认无误及双方确认的色板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中化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双方还存在其他附加的交货条件,依法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未收货的原因在于中化公司。现中化公司要求长成公司支付未提走的5000公斤货物的货款12,500美元及相应的违约利息及仓储费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涉案货物的交货方式为由中化公司送货至长成公司,而且在5吨以上的货物时还应送货至长成公司指定的仓库。现中化公司起诉要求变更交货方式,由长成公司提货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违约利息及仓储费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支付原告东莞中化华美塑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25.33元;二、限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支付原告东莞中化华美塑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已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1,592.65元,未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6,825.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起付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利息的计算详见附表;三、驳回原告东莞中化华美塑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26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07元,合计3,273元,由原告东莞中化华美塑料有限公承担2,788元,被告长成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承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人民陪审员  高学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芬附表:单位:美元序号交易时间应付款时间送货金额付款时间已付金额逾期天数年利息标准利息金额1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30日7,212.52014年7月18日7,212.519天10%37.542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31日9,1252014年9月11日9,12543天20%2153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31日337.52014年10月11日337.542天20%7.774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1日2,750未付020%-合计19,42516,675260.31第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