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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三山龙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中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三山龙城新材料有限公司,芜湖中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72号原告:芜湖市三山龙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杨荣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中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水为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市三山龙城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中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三山龙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衍卫,被告芜湖中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有色底漆等产品,同时对货物的规格、价格及结算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同年7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来确定的价格进行了新的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对实际供应量及价款进行了书面确认。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所有的欠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有货款14万余元不能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7382.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9476.5元及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20500元(包括第一次诉讼支出的费用在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原告货款147382.5元无异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的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有色底漆等产品,同时对所供产品的价格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同年7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来确定的产品价格作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不同规格的有色底漆等产品,截止同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382.5元。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工程竣工款到即支付25万元,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如不能按约定期限给付相应的资金,应按拖欠货款实际数额的20%比例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前次律师费10000元及原告再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对上述款项被告可委托繁昌县东瓯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如超过付款期限未能支付,被告应另行组织资金支付给原告。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0万元,仍欠原告货款147382.5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合同及补充协议、决算单及统计单、送货单,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票据,被告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委托支付函及承诺书,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委托支付函未设定代为支付期限,且承诺书与本案无联性,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其所欠款金额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有所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而应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以支持。对被告当庭辩解其未违反还款协议约定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中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三山龙城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7382.5元及违约金29476.5元。二、被告芜湖中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三山龙城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500元。三、驳回原告芜湖市三山龙城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4元及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644元由原告芜湖市三山龙城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4元,被告芜湖中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