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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龚高生、龙儒贵、高日雄、周有耀、蔡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龚高生,龙儒贵,高日雄,周有耀,蔡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银登龙。委托代理人:蒙杰。被告: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高生。被告:龚高生。被告:龙儒贵。被告:高日雄。被告:周有耀。被告:蔡传华。龙儒贵、高日雄、周有耀、蔡传华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龙胜支行)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龚高生、龙儒贵、高日雄、周有耀、蔡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龙胜支行的负责人银登龙以及委托代理人蒙杰,被告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高生,被告龚高生,被告龙儒贵、高日雄、周有耀、蔡传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兴隆公司因建设兴隆水电站项目,于2009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600万元,原告依合同分7笔发放入该公司账户,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2月13日分别归还本金10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400万元。该笔借款以被告名下的兴隆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担保并追加电站收费权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签定了抵、质押担保合同,合同号分别为45100220100030991(电站资产抵押)、4510042O1OO0O1635(电站收费权质押),并依法办理了抵、质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1日被告兴隆公司5个自然人股东龚高生、龙儒贵、周有耀、高日雄、蔡传华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承担5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连带责任。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告知原告并取得原告同意,擅自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被广西龙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冻结银行存款账户,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筹措资金归还原告贷款及利息,但被告未按要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O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万元及利息205342.5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信贷资金遭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兴隆公司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5400万元及利息205345.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O月9日,以后利息另计);二、判令原告对抵押资产及电费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龚高生、龙儒贵、高日雄、周有耀、蔡传华承担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2009年12月17日签定的借款合同。被告兴隆公司答辩称:被告兴隆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利息,按时归还原告的利息,会处理好其他银行的借款关系,希望得到原告理解。被告龚高生答辩称:同意兴隆公司的意见。被告龙儒贵、高日雄、周有耀、蔡传华答辩称: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之所以签订该合同是因为四被告与龚高生就公司80%的股权转让签订了合同,在合同中龚高生承诺除原告债务外没有其他债务,如有其他债务与四被告无关,在这种情况下四被告才签订保证合同。所以,四被告是受到欺诈才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不是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共27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现在借余额为5400万元。2、债务承接协议,共6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变更企业登记手续以后,借款连续有效。3、抵押合同,共15页;权利质押合同,共9页;抵、质押合同,共15页。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抵押、质押合同。4、保证合同(股东自然人保证担保),两份,共10页。拟证明被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5、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共3页。拟证明借款的事实。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共1页。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兴隆公司以及龚高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被告龙儒贵、高日雄、周有耀、蔡传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除了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外,其他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保证合同不是四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其不了解,希望法庭核实。被告兴隆公司以及龚高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业务凭证4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依约归还利息。2、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兴隆公司的身份情况。3、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兴隆公司的身份情况。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龚高生自然人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兴隆公司以及龚高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兴隆公司是一直按期归还利息,在2014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100万,现在利息从12月16日以后开始计算,本金要从起诉请求里面减去100万。实际还欠本金为5300万元。被告龙儒贵、高日雄、周有耀、蔡传华对被告兴隆公司以及龚高生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被告龙儒贵、高日雄、周有耀、蔡传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当时被告龚高生在合同中承诺公司没有其他债务,若有由其自行承担,实际公司还有另外的债务已经超过1亿,故当时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龙儒贵、高日雄、周有耀、蔡传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这是四被告与龚高生的转让行为,且不能证明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龚高生对被告龙儒贵、高日雄、周有耀、蔡传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这份材料不真实,确实没有欺诈,有大家签字和记录。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兴隆公司因建设兴隆水电站项目,于2009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号为N045101200900004852,借款用途为龙胜县兴隆水电站项目建设,借款金额5600万元,期限15年,到期日为2024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们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等。其中《借款合同》第3.7.1条第(5)款的约定,“借款人实施下列行为,应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经贷款人同意,包括为他人债务提供大额保证担保或以其主要财产向第三人抵押、质押,可能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借款人足以引起本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影响贷款人债权债务实现的其他重大不利情形等”。该合同第5.2条还约定,“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及其他合同的情形,(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3)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原告依合同将借款本金分7笔发放入被告兴隆公司账户。2010年11月23日,因被告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债务承接协议》。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再以公司更名原因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分别归还本金1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兴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53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205342.50元。原、被告就该笔借款以被告名下的兴隆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担保和追加电站收费权质押担保,并先后签订《质押登记协议》、《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质押登记手续。被告兴隆公司为5个自然人股东龚高生、龙儒贵、周有耀、高日雄、蔡传华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隆公司于2007年9月成立(企业名称曾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成立初期公司股东为龚高生、龚志坚、向秀平3人,2013年11月3日,龚高生、龚志坚、向秀平作为甲方与龙儒贵、周有耀、高日雄、蔡传华作为乙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甲方将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013年11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兴隆公司变更为现5股东,各股东持有该公司20%股份。2014年2月11日,被告兴隆公司股东龚高生、龙儒贵、周有耀、高日雄、蔡传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项目融资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4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4年8月,被告兴隆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被广西龙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冻结其银行存款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告知原告并取得原告同意,擅自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中3.7.1条第(5)款之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筹措资金归还贷款及利息。因被告未按通知归还贷款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兴隆公司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5300万元及利息205345.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O月9日,以后利息另计);二、判令原告对抵押资产及电费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龚高生、龙儒贵、高日雄、周有耀、蔡传华承担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开立账户(账号263101040008417)金额3000万元;二、查封被告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泗水乡八滩村兴隆水电站价值2500万元的厂房及机械设备。查封期间可以正常使用,但不得擅自毁损、转移、出让、抵押或变卖;三、查封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房产一栋【房产证号:叠彩区房字第302809**号;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09)第0005**号】,查封期间可以正常使用,但不得擅自毁损、转移、出让、抵押或变卖。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兴隆公司是否违约,借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龙儒贵、高日雄、周有耀、蔡传华应否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债务承接协议》、《补充协议》、《质押登记协议》、《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主体适格,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并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本案中,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兴隆公司虽按约定履行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兴隆公司因涉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已被法院立案受理,并被冻结其银行存款账户的事实,已经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3.7.1条第(5)款的约定,“借款人实施下列行为,应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经贷款人同意,包括为他人债务提供大额保证担保或以其主要财产向第三人抵押、质押,可能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借款人足以引起本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影响贷款人债权债务实现的其他重大不利情形等”,被告兴隆公司既未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也未经贷款人同意,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可能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原告也因此于2014年8月29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于当日到达各被告。原告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次,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5.2条,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及其他合同的情形的约定,借款人违约,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的,贷款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还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查实,截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兴隆公司尚欠本金5300万元及逾期利息205342.50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兴隆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300万元及逾期利息205342.5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兴隆公司辩称其没有拖欠贷款利息就无违约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是被告龚高生、龙儒贵、高日雄、周有耀、蔡传华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龚高生、龙儒贵、高日雄、周有耀、蔡传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龚高生、龙儒贵、高日雄、周有耀、蔡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被告龙胜兴隆公司追偿的权利。四被告龙儒贵、高日雄、周有耀、蔡传华辩称受被告兴隆公司所蒙蔽,故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无效的意见,因其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提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就该笔借款以兴隆水电站整体资产抵押担保和电站收费权质押担保,并先后签订《质押登记协议》、《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质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对以上各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本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合法的电费收入质押权依法亦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签定的《借款合同》和2010年11月23日签定的《债务承接协议》;二、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贷款人民币5300万元及逾期利息205345.50元(本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三、被告龚高生、龙儒贵、高日雄、周有耀、蔡传华对上述债务第二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对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抵押资产在判决第二项所列最高债权额度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支行对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电费收入质押权在判决第二项所列最高债权额度内以该电费收入质押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912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6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龚高生、龙儒贵、高日雄、周有耀、蔡传华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237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017301040003777)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华审判员 高艳明审判员 周秋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连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