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保生诉谢礼发、张县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生,谢礼发,张县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保生,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谢礼发,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张县球,女,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李保生诉被告谢礼发、张县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礼发、张县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生诉称:被告谢礼发与张县球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谢礼发因生意往来而相识。2013年11月30日,被告谢礼发因承包山林资金不足,在用其山林权证和机动车登记证抵押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条交与原告收执。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礼发、张县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谢礼发因承包山林资金不足,遂以其一份编号为始林证字(2004)第001994号的林权证和一份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FFW3**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抵押,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条交与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借款期为1年。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以电话方式催告被告谢礼发返还借款,但被告却以暂时没钱为由,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谢礼发与被告张县球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向始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未有关于谢礼发、张县球的结婚、离婚登记历史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两份、借条、林权证、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始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谢礼发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谢礼发提供了借款,故该份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谢礼发所借原告款项,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已多次催告被告谢礼发返还,但被告谢礼发一直未予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谢礼发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照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与被告谢礼发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各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谢礼发与被告张县球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向始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未有关于谢礼发、张县球的结婚、离婚登记历史记录,无法认定被告谢礼发与被告张县球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礼发与被告张县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谢礼发、张县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礼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保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礼发负担。受理费原告李保生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谢礼发在履行判决时迳付原告李保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