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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汤玉龙与孙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玉龙,孙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汤玉龙,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芳,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凤英,女,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旌德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原告汤玉龙诉被告孙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其经营资金短缺需要临时周转为由,于2011年3月12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总以无钱归还为由拖延。2015年3月5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凤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1张,证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3、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被告孙凤英以经营资金短缺需要临时周转为由,于2011年3月12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借款。2015年3月5日,原告具状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显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之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汤玉龙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