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被告人邵某,包工头。2014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范某乙。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吴燕滨、诉讼代理人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因工资纠纷打伤被害人沈某,致沈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邵某予以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诉称,2014年7月14日因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10天,造成原告人现有损失为医疗费19476.47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97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75元,共计57121.47元要求被告人邵某赔偿,并要求被告人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等证据。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用木棍将沈某打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冤枉的;对附带民事部分因一次性付清赔偿款有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代理人的意见是,医疗费中有13元的门诊诊察费是重复的,误工费应按照每天97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其他均无意见;因被告人一次性付清赔偿款有困难,要求与原告人协商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左右以来,被害人沈某因工资纠纷多次与被告人邵某发生争吵。2014年7月14日早晨,被害人沈某再次至被告人邵某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和合家英小区27号的家中讨要工资,两人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邵某用木棍将被害人沈某打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沈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部分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19463.47元、误工费12610元、护理费97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75元,共计33718.47元。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人双方因赔偿款的支付方式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调解未果。被告人邵某的诉讼代理人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范某甲、范某乙、吴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带血迹木棍、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发票,交纳赔偿款凭证等。关于被告人邵某当庭提出的犯罪是冤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现有案件审理情况能够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间确实存在劳资纠纷,被害人之前也因纠纷曾伤害过被告人,但本案发生的当天,被害人在被告人持木棍对其击打之前并未有继续伤害的行为,也无其他犯罪行为发生,辩护人所谓的被害人过错只是本案发生的起因之一,在对被告人邵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辩解其是冤枉的理由是只想把被害人赶走,这是被告人对法律缺乏正确理解,因为即使被告人是想把被害人赶走,而采用木棍打的方法,其的行为也不属正当防卫,缺乏法律意义上的不法侵害事实正在进行;即使被告人是想把被害人赶走而用木棍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主、客观方面表现也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并非过失。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释疑并纠正。关于民事部分,经查,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其中2014年7月14日的门诊诊察费票据二份,其中一份为存根联,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因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应以每天97元计算;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因劳资纠纷用木棍击打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非法侵害原告人身体,依法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邵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718.47元(已付至法院账户20000元),判令被告人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卓生华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