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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某。委托代理人许立齐,焦作市中站区李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许立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前已将原告系智力三级伤残,不能自理生活的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表示同意接受并负责对原告日常生活照顾与护理。婚后不足月余,被告离家出走,久居老家延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找被告让其尽为夫之义务,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离家期间原告生活均依靠娘家人照顾,双方婚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想跟我走,她母亲不同意,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智力三级××;3、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和赵某系母女关系。被告张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双方在原告的娘家共同生活,后被告因故离开与原告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系智力叁级××。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矛盾不大,被告在知晓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的���况下依然与之结婚,庭审中被告仍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和原告一起生活,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虽然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志,但是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也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对被告有一定程度的认同,双方均应加以珍惜,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不准原、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来玉栓 来源:百度“”